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262号
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
被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兴荣。
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被告兴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39087.5元及违约金9562元,共计348649.5元;2.判令被告兴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保证责任违约金137223.45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三和公司承揽的西安市阎良区农兴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三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兴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原告撤诉。嗣后,二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得再次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三和公司未答辩。
被告兴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底,原告永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三和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农兴小学)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建筑面积:7071.59㎡;金额合计1746700元;价款支付期限:经双方约定:(1)砼供应每满两个月,甲乙双方对所用商砼量进行结算,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供应商砼货款的50%;(2)砼供应至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无误后,甲方14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货款的70%;(3)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剩余10%总货款在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总货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成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对各月供应商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进行核对,签发工程结算单。原告永成公司履行完供应商砼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商砼价款共计1912352.5元,后陆续支付货款1150000元,下欠762352.5元,经原告永成公司多次催要未付。
2021年1月19日,原告永成公司将被告三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付款。2021年4月14日,原告永成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奎公司(乙方)签订《担保还款计划》,约定:三和公司欠甲方混凝土货款经甲方与三和公司及乙方确认共计762352.5元;乙方就上述欠款向甲方承诺做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就上述款项愿意担保分期支付甲方,分期期限为: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62352.5元,就上述款项,乙方每支付一次后,甲方应开具按照购销合同同等发票一次;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乙方自愿承担总欠款762352.5元18%的违约金;如乙方任何一次逾期支付上述担保款项,甲方可就剩余全部欠款向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乙方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因本案件已向法院诉讼,乙方自愿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10000元,并在第一期履行款时间内支付;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撤销对三和公司诉讼,乙方正常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甲方违约提起诉讼,担保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义务,也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费用等。《担保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永成公司撤诉并向被告三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兴奎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其付款义务。2021年8月10日,原告永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兴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仍有182352.5元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担保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成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永成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三和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至今仍有182352.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三和公司支付货款182352.5元及违约金9561.76元(总货款1912352.5元的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奎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担保还款计划》承诺承担被告三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总欠款762352.5元的18%的违约金137223.45元,及原告永成公司已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兴奎公司的上述承诺应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兴奎公司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现被告兴奎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承诺,原告永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兴奎公司对被告三和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由兴奎公司支付违约金137223.45元及诉讼费等费用1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2352.5元及违约金9561.76元,共计191914.26元;
二、被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兴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7223.45元及诉讼费等费用10000元,共计147223.45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永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三和公司、被告兴奎公司共同负担2988元。因该费用原告永成公司已预交,被告三和公司、被告兴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永成公司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