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5263号
原告: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艳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默闻,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融创西安宸院21-20109商铺。
法定代表人:翟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娜,女。
被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喜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经贸公司)与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娜,被告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款项103374元及逾期利息(以103374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蓝天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2月30日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XXXX001020201230811848341,票面金额为10337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由承兑人蓝天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被告万马公司。此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经万马公司、玺荣公司、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泽瑞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西安丰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邓州经茂公司,现原告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即蓝天公司发起了多次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致使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原告获取的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不应享有票据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玺荣公司辩称,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汇票承兑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承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万马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被告蓝天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万马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67XXXX001020201230811848341,金额为103374.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0日,万马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玺荣公司。同日,玺荣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天鸿公司。2021年7月15日,天鸿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泽瑞公司。2021年7月29日,泽瑞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丰瑞源公司。2021年9月10日,丰瑞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邓州经贸公司。2021年12月3日,邓州经贸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本公司。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称其向丰瑞源公司提供了日常财务咨询及税务服务,丰瑞源公司基于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而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票据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从其前手背书人处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蓝天公司提示付款,但蓝天公司并未实际兑付票据款,其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不必然构成过失。票据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汇票经过几次背书,且背书连续,蓝天公司以原告与丰瑞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不应享有票据权益,蓝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蓝天公司、万马公司、玺荣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涉票据金额为103374.01元,原告主张了103374元,未超过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3374元及利息(利息以103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67元、保全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均由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三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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