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4078号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2998.7元、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8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2998.7元、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元以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85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试用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原被告之间试用期不成立,更不会存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申请人(原告)以申请人(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为由,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其次,对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因为其失职行为,导致被告多次被甲方罚款、警告,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最后,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其负责的各项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给公司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被告将其共计7385元的工资用于相关赔偿,原告也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85元。被告在职期间,时有旷工、虚假打卡等情况。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2998.7元、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元。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非系因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而系因被告不仅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还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具有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等情形时,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经济补偿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6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2998.7元、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工资7385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西安市莲湖区自2021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950元,12个月工资总额为23400元,本案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如原告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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