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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2054号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81042180K。
法定代表人刘泽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系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萌,系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彩溪悦3.2(咸阳融创观澜一号)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提供外墙保温装饰相关工程的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民工生活费或进度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以任何方式克扣甲方支付的民工工资均属于严重违约,一经发现,甲方将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回被乙方克扣截留的民工工资。2020年1月2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将114998元的人工费转账给被告的妻子,但被告收款后并未如约向工人发放。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窝工、业主方罚款等损失52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人工费114998元;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丽彩溪悦城3.2(咸阳融创观澜一号)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劳务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约支付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追回被扣留的民工工资。
2、《承诺书》、《委托书》、《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及《责令改正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承诺向民工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扣留款项。
3、《关于20号楼损失索赔明细》、《吊篮起租单》、现场照片、《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违约金扣款通知》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522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直接损失为52200元,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丽彩溪悦3.2(咸阳融创观澜一号)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提供外墙保温装饰相关工程的劳务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民工生活费或进度款必须专款专用,否则乙方以任何方式克扣甲方支付的民工工资均属于乙方严重违约,一经发现,甲方将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回被乙方克扣截留的民工工资。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收到工程款114998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挪于他用。1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14998元的人工费转账给被告的妻子,但被告收款后未如约向民工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付款回单及责令改正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民工工资114998元付给被告,被告应按承诺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1499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22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114998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承担1044元,被告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   王晓建
人民陪审员   魏岁利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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