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6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中专文化,延安市吴起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延安市吴起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新、赵纪刚(实习),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信,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揽施工了延安市吴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中的弱电细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王明有息借款,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核对借款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表一份,确认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96万元,本息合计欠款为3664909元,2017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二份,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1219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另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23008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我叫马春信,我公司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晨阳公司名下承包的吴起县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借王明的现金款项。因此,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范围内,上述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债务。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履行本息还款义务,因被告屡次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并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4227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保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信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保全措施错误,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陕西晨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吴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中的弱电细化工程项目,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以陕西晨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该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中载明:1、2012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10万元,商定利息为0.015%、月息为165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313500元,本息合计1413500元;2、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商定利息为0.015%、月息为3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51000元,本息合计251000元;3、2013年3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商定利息为0.015%、月息为75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111750元,本息合计611750元;4、2013年4月16日借款本金50万元,商定利息为0.015%、月息为75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101000元,本息合计601000元;5、2013年6月7日借款本金50万元,商定利息为0.02%、月息为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117659元,本息合计617659元;6、2013年7月31日借款本金15万元,商定利息为0.02%、月息为3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合计3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7、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1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8、2014年2月20日还2013年9月24日款10000元;9、2014年2月20日还2013年6-7月利息1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共计296万元,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664909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单和收条一张,其中一份借款单载明:我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借到王院长123008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2分计提利息,另一份借款单载明:我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借到王院长现金151219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1分5厘计提利息,两份借款单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信在两份借款单上均进行了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信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收到王明现金274万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信于2019年10月23日又在两份借款单上进行了签字,同日在收条上注明:两张借款单合计27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信还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叫马春信,我公司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晨阳公司名下承包的吴起县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借**的现金款项,该承诺书上有马春信的签名并书写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及610623197104091318的公民身份号码,但未注明出具日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以吴起县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向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吴起县医院项目部发出催款单,催款单加盖了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公章。
吴起县人民医院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中的弱电细化工程由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借用陕西晨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签证、交付验收、工程价款结算,2015年1月该项目竣工验收,2020年12月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2589403.72元,现尚欠实际施工人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89403.72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前向其偿还借款165万元、2015年11月偿还借款70万元、2016年5月15日偿还借款40万元、2017年6月7日偿还借款15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对陕西晨阳科技有限公司在吴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弱电细化工程中的工程款2689403.72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保全复议申请书,对被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借款明细表、借款单、收条、还款承诺书、借记卡流水明细、催款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超过合同约定利息后的剩余款项,应当冲抵本金,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本院审理确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714909元,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165万元,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扣除利息714909元,剩余935091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同意优先冲抵月利率为2%的借款本金65万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2014909元,从欠款之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14909元,因原告不能确认被告三次偿还165万元的具体时间,现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扣减2014909元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共计484天的利息487607.98元,剩余212392.02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802516.98元;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扣减1802516.98元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75745.41元后,剩余224254.59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578262.39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借款本金1578262.39元按照381天计算利息为300658.53元,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为1578262.39元,利息150658.53元未予偿还;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8262.3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1338元,申请费5000元,实际由原告负担7338元,由被告陕西嘉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浩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