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9647号
原告:西安恒大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8318289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817679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恒大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大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应急供水工程涝渭水源地(地下水)项目净水厂工程综合楼及附属用房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涝渭水源地项目水源井井间联络管及道路等二段的综合楼及附属楼用房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58000元。合同第4.5条约定,质保期24个月满后,系统正常运转七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全部余款,合同第12.1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因设计变更,2018年12月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合同金额由2258000元变更为2327383元,实际增加金额为69383元;增加部分的金额随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一起支付,第三笔支付款项由677400元变更为746783元,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6日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96527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5783元,尚欠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03004元、质保金67740元,共计37074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不偿还,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90847.58元。对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07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以欠付工程款3707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20103.58元;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应急供水工程涝渭水源地(地下水)项目净水厂工程综合楼及附属用房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涝渭水源地项目水源井井间联络管及道路等二段的综合楼及附属楼用房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58000元。合同第4.5条约定,质保期24个月满后,系统正常运转七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全部余款,合同第12.1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因设计变更,2018年12月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合同金额由2258000元变更为2327383元,实际增加金额为69383元;增加部分的金额随合同第三笔款项一起支付,第三笔支付款项由677400元变更为746783元,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6日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96527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5783元,尚欠工程款303004元、质保金67740元,共计37074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已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2474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有关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付款电子银行回单、有关费用单据、律师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07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0744元、承担违约金20103.58元(从2019年12月6日暂算至2021年4月16日、年利率3.85%,实际计至清偿之日)。被告亦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恒大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744元;
二、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恒大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103.58元(从2019年12月6日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恒大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