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3197号
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8282E。
法定代表人吕长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永新、焦磊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1587G。
法定代表人蓝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韦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李安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永新、焦磊鹏与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11月签订《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惩戒的为交钥匙工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用电手续审批、用电方案设计、工程施工、联系供电部门验收及确保项目通电运行等。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10个日历天数,竣工时间包含正式送电时间。合同还约定因工程量变化等原因,被告应当在7日内向原告申报,原告同意后工期顺延,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进场开始施工,直至2016年10月10日才完成调试试验和容量检测,已严重延误达163天。
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已经竣工并移交给了原告,原告在竣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我方并未延误工期。即使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责任也在原告,因为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变化导致工期顺延,现场不具备施工和供电条件,迟延供电是应原告要求的结果。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设计交底记录、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关于嘉园蓝湖九郡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情况承诺、嘉园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申请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开工建设,且未出现工期顺延的情况,直至2016年10月10日才完成供电验收工作。
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嘉园蓝湖九郡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质保期内使用情况说明、竣工验收移交单、嘉园置业蓝湖九郡小区高低压设备清单、工作联系单、付款记录凭证、向原告催款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实际竣工移交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且原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开竣工日期自2016 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10日历天,本竣工时间包含正式送电时间;合同一次性包干总价为4350000元,形成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被告提供对应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后7日内,原告给被告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20%预付款;高低压设备及所需电缆材料到场后,经原告、监理验收后,被告提供对应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后7日内,原告给被告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65%工程款;工程完成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且正式供电后,被告提供对应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后7日内,原告给被告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工程款;供电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结算完成,被告提供剩余结算款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原告给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原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等原因,被告应当在7日内向原告申报,原告同意后工期顺延,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工期严重延误,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两周内完善供电手续及设备调试和实验、计量安装等工作。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嘉园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申请》,该申请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已供电交付使用,并经原告公司及供电局验收合格,运行良好。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审定结算造价为4248700元。截止2018年1月2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97500元,本院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陕0117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下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19)陕0117民初1466号案件中就工期延误违约金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另案起诉,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办法。本案现在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是否有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质保期内使用情况说明》中手写添加的“实际竣工移交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内容与其他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工程予检、竣工予验收报验单》亦无法证明该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确实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且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和《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17日尚有部分电缆未敷设到位,《高低压设备清单》的备注部分能够证实被告截止2016年4月26日尚未完工,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还向原告书面承诺在两周内完善供电手续及设备调试和实验、计量安装等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嘉园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申请》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份才供电交付使用,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移交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标准,被告实际竣工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10月10日,逾期163天。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虽然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申报工期顺延,自愿放弃了顺延工期的合同权利,且双方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均是在相应工序完工后支付,而非先行预付,故原告迟延付款并不能成为被告工期顺延的合理抗辩理由,且本院(2019)陕0117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原告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虽然未按约定申报工期顺延,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少量增项(增加了高压电缆分支箱安装及部分高压电缆敷设作业),且原告也确实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按1630000元×450%10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520008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原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5841和被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894486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9735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8944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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