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1466号
原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87G。
法定代表人:篮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82E。
法定代表人:吕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永新,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鸣公司)与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韦强,被告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永新、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046.6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本案起诉时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蓝湖九郡-20151109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35万元整,同时合同对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均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外,还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要求,增加安装了部分设备。工程完工后设备投入运行良好,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电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时至今日,工程完工已两年有余,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13259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已产生利息170046.67元。
被告嘉园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046.67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蓝湖九郡-2015110901),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高陵县蓝湖九郡室内外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由供电局总变电至小区开闭所、小区开闭所至小区低压箱变的高低压供配电工程以及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内容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计价合同包干总价为4350000元。2018年9月1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审定结算造价为4248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0250元,剩余478450元工程款未付。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逾期履行,其中工程工期、材料设备(实际使用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相关要求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合同约定,自2016年元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10日历天,本竣工时间包含正式送电时间。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才供电交付使用,工期延误153天,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3万元,扣除剩余478450元工程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515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亿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嘉园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蓝湖九郡-2015110901),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开竣工日期自2016年元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10日历天,本竣工时间包含正式送电时间;合同包干总价为4350000元,其中,除总变电至蓝湖九郡小区开闭所电缆长度及对应的敷设方式按2500米单根计算(包括电缆预留、损耗量),电缆工程量均不作调整,其余设备、安装部分总价一次性包干,并形成交钥匙工程;工程款支付及要求:1、合同签订,乙方提供对应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后7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20%预付款;2、高低压设备及所需电缆材料到场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后,乙方提供对应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后7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65%工程款;3、工程完成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且正式供电后,乙方提供对应的税票和收款收据后7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工程款;4、供电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结算完成,乙方提供剩余结算款的税票和收款收据,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5、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2017年4月,原告亿鸣公司向被告嘉园公司出具《嘉园.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申请》一份,载明:“我单位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2016年元月签订的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合同,工程与2016年10月份已供电交付使用,经贵公司以及供电局验收合格,运行良好,特此申请结算!”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嘉园.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发包单位为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审结算造价为4510000元,调整金额为-26130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4248700元。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承包单位”栏加盖了“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李安”个人签名。
另查明,截止2018年1月24日,被告嘉园公司累计向原告亿鸣公司支付工程款36975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申请、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蓝湖九郡室外高低压供配电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二是被告嘉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亿鸣公司主张合同造价4350000元、增项工程价款673400元,应付工程款共计5023400元,被告嘉园公司辩称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48700元。原告不认可《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结算金额4248700元,其表示为了让被告尽早付款,所以作出让步后才形成该结算金额,并且《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的“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没有防伪码,并非其公司印章。本院认为,《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的“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然没有防伪码,但该印章与原告亿鸣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嘉园置业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质保期内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中加盖的“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相同,且原告表示《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李安”签名真实,并认可李安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嘉园置业蓝湖九郡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质保期内使用情况说明》亦能够证明李安系其项目负责人。同时,《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报审结算造价为4510000元,超出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43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2487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697500元,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为377025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多支付的工程款7275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48700元,因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扣除已付工程款3697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2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原告陕西亿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510970元,由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357300元(原告已预交18270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9135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波
审 判 员 戈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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