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康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旭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顺康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均系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旭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顺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旭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顺康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申请人未提出上诉确有客观原因,本案有新事实、新证据,理应裁定再审。申请人本案起诉主要为解决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第三人强占项目场地致使申请人无法继续开发的问题。原审中第三人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因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未得到处理,已另案起诉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已经提交上诉状、且二审法院已经核算出上诉费的情况下相信本案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且又发现新证据,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本案均会发回重审,故未提出上诉。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场地现由第三人占用故不予支持申请人返还场地的请求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未开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办理项目控制性规划审批报建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联建协议履行中均有过错,但却没有进行责任划分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天元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申请人以未发现新证据,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案件均会发回重审,未提出上诉,是对法律的不当理解与期待,依法不构成正当理由。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审查上诉人旭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天元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原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结果为驳回旭隆公司上诉,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天元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天元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