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5193号
原告唐德斌,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何健宝,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德斌诉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斌的委托代理人冯佳珺及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鄠邑电力工程分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9月20日,鄠邑电力工程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处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税票,完成了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113969.74元,但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迟迟不予退还。
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当工程完工后,合同约定保证金是15万,期限是一年,中途原告干了2处活,不干了。原告先交了10万,另外5万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在我公司不支付保证金的理由是由于原告违约,所以不给。2、原告曾表示他代表被告在鄠邑区不干了,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3、我公司派刘少立前往鄠邑区电力公司负责协调工作,原告应给付每月3500元工资,共计3个月,原告未付刘少立工资。4、协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8100元与原告已谈好,但原告未支付。截至到今天,未见过原告与供电局及与我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施工合作协议书3、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单4、收据5、对账单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7、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8、说明一份,证明与电力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2、3、4、5、6、7、8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西安供电公司户县分公司区域内代表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5万元的安全质量保证金,首付10万,剩余5万在首次工程款中扣除,如无安全质量问题,工程完工验收后,质量保证金全款退回。工程管理费现场议价,另行签订。2018年8月10日,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鄠邑电力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内容为:西安户县渭南村新部点工程、西安户县余下镇吴家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共计2项,合同价款153000元。工期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25日,共计41天。后来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实施。2018年9月20日,2项工程经亮丽公司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核算并出具了工程量对账单,最终结论是被告应该给原告213910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13969.74元,唯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2018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公司账户中1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交纳了诉讼保全费1020元。2018年11月7日,本院以(2018)陕0118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书成功冻结了被告在建行西安太乙路支行账户610017239000********上的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在施工中没有安全质量等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约定的相关内容无证据支持,不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德斌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共计3320元,由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凯丰
陪审员 吴来旺
陪审员 吴民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