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701号

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北什字甲字6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苗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借款时第一被告指定由第二被告账户收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满足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6、7月份,其伯父乔信合借用被告***的银行卡,并和被告***一起将卡取走,钱确实转到***的卡上了,***告知了其伯父银行卡密码后钱被取走的,过了半个多月其伯父将卡还给了***。被告不认识***。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日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其中50000元转入***银行卡中,15000元借款人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20年11月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辩称其只是给***借用银行卡,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亦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平鹤鸣

书 记 员 付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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