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319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永宁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诉被告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8.00元,减半收取60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芙蓉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