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融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217号



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子,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咸新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971.18元,以上两项合计14965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咸阳化工化细渣提精煤项目回收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5月6日签订烘干机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上林路北段咸阳化工厂院内,两项工程按时开工并于2019年8月完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双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2019年11月27日最后结算工程余款(包含签证、人工、机械费用)共计129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违约金,原告以最新的司法解释自愿调整为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19年12月起算一年为19971.18元。

被告陕西大湾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咸新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6日先后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其中分别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图纸承建咸阳化工气化细渣提精煤项目回收楼钢结构工程、烘干机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格据实进行结算,双方完成结算,签字认可,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三日内甲方应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预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期一年。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3%偿付乙方。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在合同双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37元(其中:2019年3月21日支付12万元、4月16日支付11万元、4月24日支付8万元、5月15日支付6万元、5月24日支付10万元、6月10日支付55037元)。2019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65472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9683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单、签证单、客户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9683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因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预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即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119683元(扣除质保金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因合同约定一天按应付金额的0.3%偿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19年12月起算一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迟延付款违约金为18431.18元,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咸新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83元、资金占用费18431.18元,合计14811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原告陕西创天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46.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西咸新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安利



二0二一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