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柯景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宏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潘子超有权代表上诉人高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潘子超的签字行为只是履行签收行为,无权代表上诉人高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单》只是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上诉人高科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因对账单上的供应量及单价等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为此上诉人高科公司并没有最后的签章确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的量应当以实际供应量结算;如需含税(按3%计取如遇原材料价格(如:散装水泥)的市场行情波动过大;波动幅度达到或超过±5%时,甲乙双方应视实际情况对混凝土购销价格进行合理必要的调整,并对本合同作出修改备案执行。同时合同对于各个型号的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市场行情波动有超过±5%,其有权进行调整的情形,且双方也有作出修改备案执行,其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潘子超也无权代表上诉人高科公司进行单价确认。3、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供应量的多少具体应当以上诉人高科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但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部分并没有上诉人高科公司指派人员的签字,与涉案工程无关,应当从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对账单更是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只是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单方制作,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混凝土供应量,相反可以证实上诉人高科公司已付款情况。涉案工程上诉人高科公司采购多个型号的的混凝土,但是发票的型号均为030,且数量和单价等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据此统计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货物供应量。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以发票载明的数量主张供货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总的混凝土需求量根据图纸和预算计算才一千立方,按照每立方300多元的单价计算,总的货款大约四十万元,上诉人已付款35万元是合理的,不存在上诉人高科公司已付款超过上诉人高科公司自身认可的供货量的情形,不存在相互矛盾违背客观常理的情形。5、双方对混凝土需求量有异议,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且混凝土的需求完全可以根据图纸和预算计算得出,不存在无法计算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曹根军才有权代表上诉人高科公司对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但将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也认定为上诉人高科公司的,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高科公司只指定曹根军进行送货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很多并不是曹根军签字确认,与上诉人高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结算前对于非曹根军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一方面对于结算后非曹根军签字的送货单予以剔除明显相互矛盾。三、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义务第四条的约定“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相关资料关系到工程责任问题。上诉人高科公司需提供给建设单位归档备案,涉案工程的完工投入使用并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至今尚未提供,上诉人高科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尾款待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资料完毕结算后支付。2、因双方未结算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上诉人宏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供应量多少应当以上诉人高科公司指派的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是其单方制作的,因供应量及单价等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并没有上诉人高科公司的盖章确认,潘子超的签字行为只是履行签收行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高科公司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无法真实反映其具体的供货量。因双方尚未最后结算,且在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尚未向上诉人高科公司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高科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待被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供完毕结算后支付。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高科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量已经潘子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扣除2017年10月31日支付的15万元,尚欠42万元。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科公司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7291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366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高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宏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高科公司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5829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宏基公司、高科公司均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宏基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混凝土搅拌、销售;高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技术研发、装备与引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环境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节能工程、资源循环利用工程投资和运营管理等。高科公司因承建石狮市新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27日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景诗与宏基公司业务经理郭泽昆联系,指定潘子超作为高科公司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联系人,后由潘子超与郭泽昆联系,向宏基公司下订工程所需混凝土。2017年8月5日,双方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20172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质量验收、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附件第3条约定:“价格均为不含税价,如需含税,则按以上单价另加应缴税额及相应费用(按3%计取)”;第四条质量验收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第六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月结。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实确认上个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款,10日前付清该确认的100%砼款给乙方”、“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宏基公司依高科公司所下订单履行供货义务,每次送货,均由高科公司指定的曹根军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10月31日,高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高科公司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郭泽昆、潘子超分别代表宏基公司、高科公司在单位确认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2日,高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7日,高科公司又分别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经曹根军签名确认,总货款为9110元。2018年1月9日,宏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00元,缴交税款4368.93元,于2018年4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9917元,缴交税款6987.88元,缴交税率均为3%。因高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宏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高科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的事实,有该公司指派的联系人潘子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高科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算后,高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宏基公司不持异议,应予确认。高科公司在结算后又向宏基公司购买总货款为9110元的商品混凝土,该部分货物的送货单经高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曹根军签名确认,应予确认。宏基公司开具总货款为389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交税款1135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税款应由高科公司负担。宏基公司主张按6%计付税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科公司未对宏基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双方也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即“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是2017年12月27日,因此,高科公司应支付宏基公司尚欠货款。高科公司以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浇筑混凝土前后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为由,主张尚欠宏基公司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宏基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232022元及税款11356.81外,还应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宏基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43378.8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计2897元,由宏基公司负担97元、高科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除了高科公司主张2017年12月8日潘子超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只是签收,不是对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高科公司向宏基公司购买多少混凝土,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已经付过多少款项?2.高科公司尚未支付给宏基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潘子超作为高科公司指派的负责向宏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的人员,其在2017年12月8日的《对账单》、《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高科公司承担。《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422912元”,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高科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混凝土的需求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结算后,高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宏基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高科公司在结算后又向宏基公司购买总货款为9110元的商品混凝土,该部分货物的送货单经高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曹根军签名确认,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后,高科公司又向宏基公司购买的非曹根军签名的价值875元的送货单,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宏其公司在一审宣判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已认可。宏基公司开具总货款为389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交税款11356.81元,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税款应由高科公司负担。宏基公司主张按6%计付税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是2017年12月27日,因此,高科公司应支付宏基公司尚欠货款。高科公司以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浇筑混凝土前后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为由,主张尚欠宏基公司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光炜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