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1号
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260043533N。
法定代表人柯景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务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邱雪亮,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邱尚付,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成波,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狮市人社局)、第三人蒋成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同年1月7日向被告、第三人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惠琼,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邱尚付、委托代理人王基隆,第三人蒋成波的委托代理人尹娟,证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9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蒋成波系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服务采购项目工地的工人。2017年9月22日8时许,蒋成波在该工地检验科污水处理池操作台锯锯木板时,不慎被台锯割伤左手手指,该伤情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屈肌腱断裂;2、左拇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示指近节完全离断;4、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中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6、左中指指深屈肌腱缺损;7、左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8、左环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9、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10、左示中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缺损。被告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上述工伤认定。
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蒋成波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蒋成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第三人应承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举证责任,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既无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领取劳动报酬的凭证,更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便认定其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第三人蒋成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强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第三人蒋成波系实际施工人曹根军和唐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1.原告在接到被告发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事故发生经过报告》提交给被告,就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的关系向被告作出说明,并向被告揭露实际施工人是曹根军和唐某。原告在中标了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服务采购”项目后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曹根军,唐某系曹根军召集的木工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据原告向曹根军和唐某核实,第三人蒋成波系唐某手下组长雷小君临时叫过来帮工的,且事故的发生系蒋成波不服从唐某的指挥和安排所导致的,第三人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2.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强行错误认定第三人蒋成波的受伤属于工伤,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导致实际施工人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更容易滋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难题。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据1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柯景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2组,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蒋成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3.证据3组,《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以及向被告揭露蒋成波系实际施工人曹根军和唐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证据4组,《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蒋成波系实际施工人曹根军和唐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道义支付了部分费用,并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以及原告将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的土建项目分包给曹根军的事实。
5.证据5组,原告当庭提供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把中标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曹根军,工人由曹根军自行聘用并承担费用。
6.证据6组,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第三人蒋成波系唐某和曹根军雇佣的员工。
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规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下放被告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
2.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蒋成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蒋成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诊断证明书》《证明》《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向蒋成波发出《告知书》、向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向被告提交了《事故发生经过报告》。被告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蒋成波是在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依法认定蒋成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成波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综合第三人蒋成波的《询问笔录》、工友雷小君和何瑞民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和被告调取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证实:2017年9月22日8时许,第三人蒋成波在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台锯割伤左手手指,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屈肌腱断裂;2、左拇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示指近节完全离断;4、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中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6、左中指指深屈肌腱缺损;7、左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8、左环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9、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10、左示中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缺损。第三人蒋成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故被告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蒋成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被告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协议书》该份证据。工伤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即使原告确实分包给曹根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者,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工伤认定。
2019年1月10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蒋成波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证据2组,蒋成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蒋成波的基本情况。
3.证据3组,原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4.证据4组,《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蒋成波告知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
5.证据5组,《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蒋成波确认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6.证据6组,《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出车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蒋成波受伤的伤情。
7.证据7组,蒋成波《调查笔录》,雷小君、何瑞民《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蒋成波及工友雷小君、何瑞民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蒋成波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的情况。
8.证据8组,雷小君、何瑞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蒋成波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的情况。
9.证据9组,《举证责任通知书》《EMS省内特快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的情况。
10.证据10组,《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供涉案事故发生经过的报告。
11.证据11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调取石狮市医院与原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证实原告是该项目的承包人。
12.证据12组,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第三人蒋成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13.证据13组,《文书送达签收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6月4日,第三人蒋成波收到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的事实。
14.证据14组,《文书送达签收单》、《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公司邮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18年6月4日收到的情况。
15.证据15组,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拥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第三人蒋成波述称,根据工友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蒋成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组,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申请表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蒋成波是曹军根与唐某雇佣的工人。2.事故发生距离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班不到一个星期,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是否有木工从业资格,第三人也拒绝向原告出示。被告则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蒋成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之一,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即蒋成波《居民身份证》,原告表示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经核对,本院对蒋成波《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组,即《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要在7日内提供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发现第三人在期限内有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被告有向第三人蒋成波发出需要提供证据材料的告知书,以及第三人未能在被告指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组,即《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出车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入院时间及受伤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早上8点,蒋成波刚上班就发生操作事故导致受伤。2.据原告了解事故发生时蒋成波的左手拇指是没有受伤的,病历显示左手拇指受伤与事实不符。3.蒋成波受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存在自残可能。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第三人蒋成波因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救治期间,该院对其具体伤情作出的医疗诊断和相关记录,以及石狮市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救护车出车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组,即蒋成波《调查笔录》,雷小君、何瑞民《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成波的医疗费用原告出于道义也垫付了一部分,其余一部分是由唐某及曹根军支付的;雷小君、何瑞民这两份《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明》内容不相符,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陈述无证明力。被告则认为,两份《证明》及《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蒋成波、工友雷小君、何瑞民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依法制作,其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组,雷小君、何瑞民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明力。且两份《证明》中事故发生时间及工地承建人的名称并不一致。被告则认为,名称不同很正常,工人在非必要的时候是不会去了解公司全称的,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组,即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为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5、9、10、11、13、14、15组不持异议。
第三人蒋成波对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的上述各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成波均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一并予以确认。
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组,即《事故发生经过报告》,被告质证认为,综合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共同点,第三人确实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则认为,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以及向被告揭露蒋成波系实际施工人曹根军和唐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发生经过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组,即《协议书》,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从法律上讲该份协议书也是没有效力的,因为雷小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假使确实是曹根军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该份证据原告也没有在工伤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认为,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可由法院依法确认,但原告与案外人协商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没有明确曹根军是否是承包人还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与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及庭上陈述无法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则认为,原告将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的土建项目分包给曹根军,蒋成波系实际施工人曹根军和唐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道义支付部分费用,并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只是原告与案外人就蒋成波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自行进行分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组,即原告当庭提供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花名册》,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全部在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工伤主体责任依然没有变化。第三人认为,其除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员工花名册中唐某及雷小君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唐某在法庭上作证陈述其是木工部分的承包人,并将部分木工分包给雷小君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则认为,石狮市医院新院的工人花名册是曹根军向原告提供的,作为备案之用。根据合同规定,花名册上的工人由曹根军自行聘用,由曹根军自行负责聘用人员的一切费用,其内部关系如何原告不清楚。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组,即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第三人蒋成波系唐某和曹根军雇佣的员工。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向证人发问、质询,证人唐某关于第三人蒋成波系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地上锯木板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其是木工组木工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证人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即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被告石狮市人社局、第三人蒋成波经质证后均不持异议,且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成波系在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服务采购项目工地做工。2017年9月22日8时许,蒋成波在该工地检验科污水处理池操作台锯锯木板时,不慎被台锯割伤左手手指,该伤情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屈肌腱断裂;2、左拇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示指近节完全离断;4、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中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6、左中指指深屈肌腱缺损;7、左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8、左环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9、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10、左示中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缺损。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蒋成波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递交了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蒋成波发出《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在七日内补正与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蒋成波未能提供。次日,被告向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应在十五日内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及《事故发生经过报告》,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事故发生经过报告》,但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蒋成波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以及该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曹根军的相关证据。2018年5月29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以第三人蒋成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范围,对蒋成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因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进行诉前调解,故本院在调解未能成功后于2019年1月2日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作为石狮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2017年9月22日8时许,第三人蒋成波在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服务采购项目工地操作台锯锯木板时,不慎被台锯割伤左手手指,有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蒋成波、工友雷小君、何瑞民所作的《调查笔录》;雷小君、何瑞民出具的《证明》;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具的蒋成波《疾病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为证,可以确定第三人蒋成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此,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将其承包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曹根军,蒋成波系实际施工人曹根军和唐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在被告受理蒋成波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就其上述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石狮市人社局以第三人蒋成波系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医院新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服务采购项目工地的工人。2017年9月22日8时许,蒋成波在该工地检验科污水处理池操作台锯锯木板时,不慎被台锯割伤左手手指,伤情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屈肌腱断裂;2、左拇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示指近节完全离断;4、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中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6、左中指指深屈肌腱缺损;7、左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8、左环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9、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10、左示中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缺损。”这一伤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蒋成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蒋成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石狮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200号《关于对蒋成波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庆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人民陪审员黄晋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晓    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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