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4827号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260043533N。
法定代表人:柯景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及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科公司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7291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366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高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宏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高科公司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5829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高科公司承建石狮市新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20172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商品混凝土标号、单价、质量验收、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宏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核实,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高科公司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高科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偿还货款200000元,后双方又发生了35380元的业务。至此,双方发生买卖往来的总货款为608292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高科公司至今尚欠宏基公司货款258292元。因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高科公司拖欠宏基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讨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高科公司除了应立即支付拖欠宏基公司货款258292元外,鉴于高科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宏基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高科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宏基公司进行过对账结算,宏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答辩人指派曹根军负责签收确认,但宏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部分与涉案工程无关,应当从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3、涉案工程总的混凝土需求量大约一千来立方,按照每立方300多的单价计算,总的货款大约四十来万元,根本不存在需要近六十万元货款的情形。若双方对工程混凝土需求量有异议,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4、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义务第四条的约定“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但是宏基公司至今尚未提供,答辩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尾款待宏基公司提供完毕后支付;5、因双方未结算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宏基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双方尚未最后结算,且在宏基公司尚未向答辩人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待宏基公司提供时支付。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高科公司向宏基公司购买多少商品混凝土,双方是否有进行过结算;二、高科公司尚未支付给宏基公司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宏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宏基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约定;2、大额来账凭证1份,证明高科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3、《对账单》和欠条1份,该份《对账单》及欠条是2017年12月8日高科公司授权的潘子超与宏基公司商讨、对账完后出具的,由潘子超在落款签名,潘子超是高科公司负责项目采购混凝土的人员,证明宏基交付给高科公司商品砼及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高科公司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的事实;4、《对账单》及欠条1份、预拌混凝土送货单168张,《对账单》及欠条是宏基公司在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结算后,因又发生业务往来重新制作的,送货单是宏基公司交付给高科公司商品砼所有的凭证,送货单均由高科公司的人员签收确认的,证明双方交易总的货款为608292元,扣除高科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高科公司至今尚欠宏基公司货款258292元的事实;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高科公司确认宏基公司交付的商品砼数额1570.39立方米;6、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拍照影印件1页,该短信内容是2017年7月27日高科公司总经理柯景诗与宏基公司副总理郭泽昆的短信往来,证明潘子超接受高科公司的指派,具体联系向宏基公司采购商品砼工作并对采购数量和欠款进行核对,双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稳定后补签的;7、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拍照影印件25页,该些短信内容是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高科公司潘子超与宏基公司副总经理郭泽坤短信往来,证明潘子超代表高科公司向宏基公司采购商品砼的事实;8、证明,该证明是宏基公司出具的,证明郭泽昆系宏基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销售和货款结算工作。
高科公司认为,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体现双方的混凝土需求量应以实际供应量结算为准,同时对各标号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宏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的单价与合同的单价不一致,具体是在2017年10月22日以后C30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再者,合同约定开票应承担的税费为3%,宏基公司主张按6%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第七条乙方义务第四条约定“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但宏基公司尚未提供,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2017年12月8日的《对账单》和欠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体现需由需方签章确认,且《对账单》中的供应量和单价与合同的约定存在出入,因该《对账单》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故高科公司并未在上面签字盖章确认。潘子超并未得到高科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高科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字只是履行签收行为,应以双方最后确认为准。对大额来账凭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对账单》及欠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宏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同时《对账单》中的单价与票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无法证明宏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送货单,除了曹根军签字的以外,其他均有异议,其他人的签字与高科公司无关,无法证实高科公司尚欠宏基公司货款258292元的事实。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开票部分的货款,高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些发票体现的型号都是C30,与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完全不一致,且单价和数量也不一样,无法证实宏基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数量为1570.39立方米。对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拍照影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高科公司授权潘子超进行结算,双方尚未进行最后结算。宏基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宏基公司可以随意出具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科公司对宏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大额来账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宏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出具证明,证实公司人员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工作职责,对宏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应予确认。高科公司对宏基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拍照影印件未提出异议,而短信的内容,可以清楚地体现高科公司指派潘子超作为高科公司的联系人,负责高科公司向宏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宜,同时还指定现场联系人为曹根军。宏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是曹根军签名确认的。上述手机短信内容与送货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大额来账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7年12月8日郭泽昆与潘子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和欠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宏基公司的主张,因此,对宏基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与送货单、2017年12月8日郭泽昆与潘子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潘子超作为高科公司指派的负责向宏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宜,足以使宏基公司相信其以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潘子超与郭泽昆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高科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截至2017年11月30日,高科公司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结欠过后,双方继续发生的买卖业务,经曹根军签名确认的4单送货单,应予确认,未经曹根军签名确认的1单,货款为2.5立方×350元计875元,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质量验收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因此,应认定高科公司对宏基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没有异议。高科公司以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浇筑混凝土前后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为由,主张尚欠宏基公司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基公司、高科公司均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宏基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混凝土搅拌、销售;高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技术研发、装备与引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环境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节能工程、资源循环利用工程投资和运营管理等。高科公司因承建石狮市新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27日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景诗与宏基公司业务经理郭泽昆联系,指定潘子超作为高科公司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联系人,后由潘子超与郭泽昆联系,向宏基公司下订工程所需混凝土。2017年8月5日,双方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20172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质量验收、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附件第3条约定:“价格均为不含税价,如需含税,则按以上单价另加应缴税额及相应费用(按3%计取)”;第四条质量验收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第六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月结。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实确认上个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款,10日前付清该确认的100%砼款给乙方”、“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宏基公司依高科公司所下订单履行供货义务,每次送货,均由高科公司指定的曹根军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10月31日,高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高科公司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郭泽昆、潘子超分别代表宏基公司、高科公司在单位确认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2日,高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宏基公司货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7日,高科公司又分别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经曹根军签名确认,总货款为9110元。2018年1月9日,宏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000元,缴交税款4368.93元,于2018年4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9917元,缴交税款6987.88元,缴交税率均为3%。因高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宏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高科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高科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结欠宏基公司货款422912元的事实,有该公司指派的联系人潘子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高科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算后,高科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宏基公司不持异议,应予确认。高科公司在结算后又向宏基公司购买总货款为9110元的商品混凝土,该部分货物的送货单经高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曹根军签名确认,应予确认。宏基公司开具总货款为389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交税款11356.8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税款应由高科公司负担。宏基公司主张按6%计付税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科公司未对宏基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双方也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即“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是2017年12月27日,因此,高科公司应支付宏基公司尚欠货款。高科公司以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浇筑混凝土前后提供整套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质检资料为由,主张尚欠宏基公司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每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宏基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232022元及税款11356.81外,还应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宏基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3378.8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计2897元,由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7元、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8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凯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傅静雯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员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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