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219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6112607P。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260043533N。
法定代表人:柯景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研究院)、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研究院、高科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高科集团公司对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责任,自***入职日起第二个月开始至实际离职日止按月工资双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43600元;(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应发工资部分,即5800元+6300元/月×1倍×6个月=43600元);2、请求判决高科集团公司对未依约定工资定额(试用期5800元/月、试用期满后6300元/月)足额支付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补发工资3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每月补差额工资500元,按六个月计算,500元/月×6个月=3000(元)3、因高科集团公司未按法定缴纳社保、医保、未足额支付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高科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定一个月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6300元;4、因高科集团公司无故超长延期试用明确不办社医保且以不正当形式安排工作任务,请求法院认定高科集团公司变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依法定二个月工资给予经济补偿金12600元;5、因高科集团公司不办社医保,请求法院责令高科集团公司依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及双方约定更正,即自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续缴或补足相应款项;6、请求法院判决高科集团公司按口头承诺支付绩效奖金,按8个月计算,折算应当发放4200元。即6300元×(8÷12)=4200元;7、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高科研究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8、请求法院判决因高科研究院主张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应依法加付赔偿费用12350元。即自***入职日起至实际离职日止所应得工资为基数按25%加付赔偿费用;(5800+5800+6300×6)*25%=12350元。事实和理由: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人仲案[2018]33号裁决书,裁决过程明显不公平。一、高科集团公司冠名以“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厦门人才网、智联人才网等知名网络媒体上过甚其辞、大声其鼓介绍企业信息。在网络上宣扬:“本集团现有职工200多人,其中教授、高级工程师30位,各类执业注册工程师50多位。……福建海西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是福建高科环保投资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其福利待遇:“……2、弹性的绩效激励机制:月度绩效、年终奖金,以及……奖金等;3、员工保障体系: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险);……”。但集团总公司职工寥寥无几。高科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柯景诗欺骗***,表面答应***转正,后又推脱需要高科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许淑华签字。二、***在试用二个月期满前几天就以微信向高科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柯景诗申请转正办社医保,事后也及时提交制作的签呈单,柯景诗签批了,但许淑华不同意批准。这有相应依据可以佐证,包括微信记录、申请表单及***用过的办公电脑上对该表单的创立时间等。劳动仲裁裁决表述“关于两被申请对未缴纳……。高科环保研究院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应责令其改正,但补缴或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可见劳动仲裁裁决已认定是违法的,应改正。三、***与高科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与高科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柯景诗面谈工作岗位及待遇,入职后的工作均由高科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柯景诗安排,***因受其他单位委托而因此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四、***在试用期满前后多次提出转正加薪、办理社保、医保申请,但柯景诗不给办理,高科集团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高科集团公司应当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五、劳动仲裁裁决述称***系主动辞职与实际不符,***有权提出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六、高科集团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未与蔡持振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最高期限,应当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起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七、劳动仲裁裁决不支持***关于年终奖金酌情发放的请求不合理。***入职前与高科集团公司的代表人柯景诗已就工资报酬及绩效奖金作出口头约定,高科集团公司应支付给***绩效奖金。八、高科研究院主观过错,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高科研究院负有主要过错,其存违规行为,依法负有加付赔偿费的责任。
高科研究院、高科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与高科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高科研究院聘用***为公司法务负责人,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试用期非绩效考核月菥资为5800元/月,转正工资6300元/月,月薪资总额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18日;在试用期间,高科研究院将应为***办理交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以现金形式包含在***的薪酬中,由***自行缴纳;签订合同并通过试用期考核者,高科研究院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泉州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缴纳的部分,由高科研究院从***劳动报酬中代扣代缴。2017年6月19日至12月29日,高科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许淑华通过其个人及施奕蓉的账户,向***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9日,***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书写明:“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本人向单位领导申请辞职,请求单位批准,及时安排离职交接,核算离职日前工资,出具离职证明。”2017年12月21日,高科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许淑华在辞职申请书上面签署意见“2017年12月21日收到,同意申请。请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作及资料(材料)交接,要求有资料清单。”2018年1月5日,高科集团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给***。2018年1月15日,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科研究院支付给***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2018年3月6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交接清单》、《离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劳人仲案【2018】33号裁决书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①请求判决高科集团公司对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责任,自***入职日起第二个月开始至实际离职日止按月工资双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43600元的诉求。***认为其与高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高科集团公司与高科研究院是关联企业,劳动者与关联企业之间只存在单一的劳动关系,即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档案或程序上的审批管理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只是其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与高科研究院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一直以来也是由高科研究院支付,实际用人单位应为高科研究院。***主张与高科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②请求判决高科集团公司对未依约定工资定额(试用期5800元/月、试用期满后6300元/月)足额支付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补发工资3000元的诉求。***与高科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2017年7月1日试用期满,高科研究院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故***自动转正,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期间,高科研究院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应支付***工资差额(6300元-5800元)×6个月=3000元,但应由高科研究院支付。
关于③、④因高科集团公司未按法定缴纳社保、医保、未足额支付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高科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医保、社保由高科研究院缴纳,高科研究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试用期满后仍按试用期的工资发放薪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高科研究院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高科研究院应支付给***一个月工资6300元。
关于⑤判令高科集团公司及时续缴社医保或补足相应款项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⑥请求法院判决高科集团公司按口头承诺支付绩效奖金,按8个月计算,折算应当发放4200元。即6300元×(8÷12)=4200元的诉求。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给与的一次性奖励,即企业在人岗不完全匹配的情况下,将员工对应的岗位薪资水平拆成两部分,一部分固定发放,一部分则根据绩效调整发放。高科研究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的薪资,并无包含绩效奖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支付绩效资金。因此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⑦***在诉讼中提出确认与高科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及加付赔偿费用的诉求。虽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有该部分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的该项诉求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诉求具有不可分性,无需再行仲裁程序。对于《劳动合同书》是否应确认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与高科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现***主张《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高科研究院支付赔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
2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丽萍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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