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8875号
原告: 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7161G。
法定代表人:韩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娇,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051E。
法定代表人:仲应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施工款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西安供电局常宁宫110KV变电站工程后,将其中变电站交接性实验工程转包给其公司,双方约定调试费40万元。其调试完成后将试验报告移交给原告,原告未支付其公司施工费用。后由于常宁宫变电站进线被告一直未施工,导致中止投运时间超过一年,需要二次进行设备调试及试验,被告多次联系其公司进行重新调试,在被告同意支付第一次费用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费用22万元,其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二次施工及调试,达到投运条件。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两次调试,被告至今未付清起调试费用,其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调试费用只有19万元,原告确实进行了调试工作,但第一次调试后时给其公司出具的报告是虚假的。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调试费,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西安110KV常宁宫输变电工程(变电安装部分)(标3包1),工程概况为新建西安110KV常宁宫变电站建设规模为变压器2*50MVA,110KV本期出线2回,10KV本期出线30回,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中的变电调试部分交给原告方施工,调试费用19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完成调试工作。并2015年3月,原告方向被告出具了试验报告,测试报告加盖的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之后,因为常宁宫变电站进线未通,投运时间超过半年,需要重新进行调试。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常宁宫110千伏变电站交接性实验工程,工程内容为调试,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总价款22万元;付款方式:人员、机械、材料到现场以后10天内支付暂定价的50%,工程投入运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款的80%,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和全额工程款发票后10日内结清余款。另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了试验报告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7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调试费5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其第一次调试费用40万元,第二次调试费用22万元,增加工程量3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55万元。被告对原告调试两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调试费用40万元不认可,称其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约定的调试费用为19万元,还提出原告第一次调试出具了虚假的试验报告,报告上加盖的公章为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并非原告公司公章,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本次调试费用;第二次原告调试时,因技术达不到,其公司将核心部分的调试交给其他公司进行调试,应扣减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费用3万元不认可,坚持认为其公司已经付清原告的调试费用。经询问,原告自称第一次调试试验报告加盖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琪试验室专用章是因为被告挂靠该公司承包工程,报告上的检验员均是其公司职工,且在常宁宫变GIS检漏、微水及交流耐压试验报告中有其公司公章;被告自认其公司未向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调试费用。另外,被告提交2019年5月15日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常宁宫110KV变电站2#主变返厂拆除安装调试工程电器试验,价款13万元,证明涉案工程的核心部分第二次调试由该公司负责,应扣减原告工程费用1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调试的内容与其调试的内容不一致,而且被告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调试中增加的费用3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论时,原告变更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调试费31万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对账单、试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在常宁宫输变电工程进行两次调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两次调试的费用具体金额,被告是否付清。1、第一次试验报告虽加盖的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非原告方公章,但被告未向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且对原告进行调试及向其交付试验报告的事实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调试费。原告自称本次调试费为40万元,被告不认可该金额,提出其与西安市供电公司约定的调试费用为19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第一次调试费用40万元不予认定,按照被告自认的金额确定。2、第二次调试费有合同约定,被告虽提出设备的核心部分并非原告调试,但其提供的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常宁宫110KV变电站2#主变返厂拆除安装调试工程电器试验,与本案调试内容不一致,其据此扣减原告调试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本次调试费增加3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次调试费用确认为22万元。被告认可调试完成后半年内不投运就需要进行第二次调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两次调试均有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调试费用3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试费3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61元,由被告承担5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种郁花
审  判  员      肖维超
 
二O二O年  三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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