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9205)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7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仲应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旖,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韩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娇,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诺公司)测试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向智诺公司支付调试费12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智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智诺公司对常宁宫输变电工程第一次调试试验提供的试验报告结论参数错误,导致调试报告无法使用,其不应支付第一次调试试验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调试试验有效且其应承担调试试验费用,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无证据支持。二、智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自己挂靠在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实际是因为2015年智诺公司承包常宁宫输变电工程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第一次调试试验合同无效,该次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据此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三、其已累计向智诺公司支付第二次调试试验价款10万元,故其只需向智诺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对第一次调试试验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第一次调试试验费用,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
智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智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送变电公司支付其施工款55万元;2. 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送变电公司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西安110KV常宁宫输变电工程(变电安装部分)(标3包1),工程概况为新建西安110KV常宁宫变电站建设规模为变压器2*50MVA,110KV本期出线2回,10KV本期出线30回,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合同签订后,送变电公司与智诺公司口头协商,将其中的变电调试部分交给智诺公司施工,调试费用19万元,智诺公司按照送变电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完成调试工作。2015年3月,智诺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出具了试验报告,测试报告加盖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之后,因为常宁宫变电站进线未通,投运时间超过半年,需要重新进行调试。2016年12月1日,智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常宁宫110千伏变电站交接性实验工程,工程内容为调试,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总价款22万元;付款方式:人员、机械、材料到现场以后10天内支付暂定价的50%,工程投入运行后,送变电公司向智诺公司支付到工程款的80%,智诺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全额工程款发票后10日内结清余款。另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智诺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了试验报告并交付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7月11日分别支付智诺公司调试费5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5月24日,智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第一次调试费用40万元,第二次调试费用22万元,增加工程量3万元,扣减送变电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剩余费用55万元。送变电公司对智诺公司调试两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智诺公司主张的第一次调试费用40万元不认可,称其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约定的调试费用为19万元,还提出智诺公司第一次调试出具了虚假的试验报告,报告上加盖的公章为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并非智诺公司公章,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该次调试费用;第二次智诺公司调试时,因技术达不到,其公司将核心部分的调试交给其他公司进行调试,应扣减费用,对于智诺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3万元不认可,坚持认为其公司已经付清智诺公司的调试费用。经询问,智诺公司自称第一次调试试验报告加盖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是因为送变电公司挂靠该公司承包工程,报告上的检验员均是其公司职工,且在常宁宫变GIS检漏、微水及交流耐压试验报告中有其公司公章;送变电公司自认其公司未向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调试费用。另外,送变电公司提交2019年5月15日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常宁宫110KV变电站2#主变返厂拆除安装调试工程电器试验,价款13万元,证明涉案工程的核心部分第二次调试由该公司负责,应扣减智诺公司工程费用12万元;智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调试的内容与其调试的内容不一致,而且送变电公司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调试中增加的费用3万元,智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送变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论时,智诺公司变更其主张,要求送变电公司支付其调试费31万元。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智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对智诺公司在常宁宫输变电工程进行两次调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诺公司两次调试的费用具体金额,送变电公司是否付清。1、第一次试验报告虽加盖的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试验室专用章,非智诺公司方公章,但送变电公司未向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且对智诺公司进行调试及向其交付试验报告的事实认可,故送变电公司应支付智诺公司调试费。智诺公司自称本次调试费为40万元,送变电公司不认可该金额,提出其与西安市供电公司约定的调试费用为19万元,故本院对智诺公司所称第一次调试费用40万元不予认定,按照送变电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2、第二次调试费有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虽提出设备的核心部分并非智诺公司调试,但其提供的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常宁宫110KV变电站2#主变返厂拆除安装调试工程电器试验,与本案调试内容不一致,其据此扣减智诺公司调试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智诺公司提出本次调试费增加3万元,送变电公司不认可,智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费用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第二次调试费用确认为22万元。送变电公司认可调试完成后半年内不投运就需要进行第二次调试,据此可以认定智诺公司两次调试均有效,因此送变电公司应支付智诺公司剩余调试费用3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试费3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 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智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61元,由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39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智诺公司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送变电公司与西安供电局(公司)仍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西安供电局(公司)并未将送变电公司拉入黑名单。送变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2020年(形成)的,不能证明2016年至2020年期间西安供电局(公司)是否将其拉入黑名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测试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智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的合同,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案涉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不包括营造与安装的内容,仅为调试试验。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测试合同纠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调试试验的价款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智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第一次测试合同是否有效;2、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向智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一、关于双方第一次测试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送变电公司与智诺公司口头约定,由智诺公司为送变电公司进行调试试验,并出具实验报告,送变电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形成测试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中,智诺公司提供了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证明其在第一次调试时即具备该资质许可,送变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故送变电公司以智诺公司挂靠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在第一次调试时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主张第一次测试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向智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
案涉第一次测试合同关系成立后,智诺公司依照约定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了调试试验并向送变电公司出具了实验报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送变电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送变电公司辩称,智诺公司第一次调试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为虚假报告,其公司因该虚假报告已被西安市供电局(公司)列入“黑名单”,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价款数额的问题,由于一审两次庭审中送变电公司均明确认可双方第一次测试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9万元,故一审法院按照送变电公司自认的金额判令送变电公司向智诺公司给付第一次调试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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