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38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雨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拆迁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理。
原告***与***某某、西安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北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0000元;2、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北峰公司将承包的临潼区环城东路骊苑小区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某某。2017年2月13日***某某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资240元/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不慎从六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双侧眼睑、额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顶部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营养性贫血(轻度)、低氯血症。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二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无责任。
***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原告未把安全带挂在副绳上导致的,其有给原告讲安全问题。原告受伤后可以进行保守治疗,不用做开颅手术,原告方坚持做开颅手术导致原告遗留后遗症,而且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任网旦证明,任网旦做内墙粉刷,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误工期过长,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过长,护理费100元/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期过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开颅有关;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发生事故后,其已经与被告北峰公司达成协议,北峰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剩余责任由其承担,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告安全没有做到位。
被告北峰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某某,手续合法,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与***某某明确约定庞某某要为工人购买保险,以前的工人均有保险,原告临时到工地干活,庞某某未给原告购买就发生了事故。其在现场配备有安全员,有强调安全知识,有监督安全流程。其已与***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剩余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某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证据。核工业417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该证据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某某对原告进行开颅手术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任网旦证明,该证据有张东启证言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该证据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收入确有减少,误工期限经鉴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49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按照原告的年龄、伤情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20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49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其中44天的护理费已实际支出11880元,剩余时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认定为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80元/天。7、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依法认定为30元/天。8、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为1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64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半年的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依法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相关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分别按8年和3年计算,分别为5769.72元和4327.2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76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峰公司承包骊苑小区粉刷工程。2017年2月12日被告西安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内外墙涂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将公司骊苑小区和榴花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七条其他事项本合同为人工费总包合同,甲乙双方无任何雇佣关系。1、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施工流程,做到安全成产,文明施工。2、乙方必须负责给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工人持保险单方可进入工地。3、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所有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被告北峰公司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某某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日工资240元。原告在来***某某工地前从事过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工人***在六楼从事外墙粉刷,两人共用三根绳,原告佩戴有头盔、安全带,原告自绑安全带等设备后,原告先下到外墙,***随后即听到绳索滑脱的声音,后原告从外墙摔落受伤。该外墙无安全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双侧眼睑、额部及双侧顶部皮下血肿,顶部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营养性贫血(轻度)、低氯血症。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5034.97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西安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2月,上述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之后乙方施工队在临潼区骊苑小区工地施工。2017年2月14日下午,乙方在施工中,该施工队发生事故,致***受伤。现经双方协商,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款50000元。……三、乙方并代受伤者承诺,保证放弃对甲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法律追偿权。四、本协议生效后,为本事故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甲方再不承担赔偿。双方永不追究、不纠缠。……”被告北峰公司已将赔偿款50000元支付给***某某。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某某自愿承担50000元外的其余赔偿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后续半年的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3、***误工、护理及营业期可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某某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76272.71元。另查,***某某未给原告购买意外保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34.97元、误工费59160元、护理费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479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7974.7元(含被告垫付的176272.71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峰公司将建筑物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装修装饰施工资质的***某某,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北峰公司与***某某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均同意由被告北峰公司赔偿50000元,其余责任由***某某承担。故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份对原告承担责任后,仍应就全部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曾从事过高空粉刷作业,在事故当天也是自绑安全带等设备,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绳索滑脱,原告在损害发生时自身存在疏于安全注意的过失,应自担20%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事故的20%责任,由二被告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本院核定的标准和责任比例为准。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0379.76元,由***某某赔偿300379.76元(已支付126272.71元),由被告西安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已支付)。***某某、西安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8230元,***负担1190元,庞某某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