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与任争气,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1308号 原告: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289H8G。 投资人:***,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975570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6********,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争气,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70949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昌租赁部)与被告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硕公司)、被告任争气及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梵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争气及被告奥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0元、违约金14536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75000元×14.8%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合计895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梵硕公司为***园春天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后梵硕公司将涉案***园春天29#、30#号楼项目分包给被告奥捷公司,被告奥捷公司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任争气。被告任争气与原告前期沟通协调关于***园春天29#、30#号楼项目施工电梯租赁业务。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梵硕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梵硕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西安京龙施工升降机用于***园春天29#、30#号楼项目,租赁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至停机之日,机械进出场费为18000元,租金标准为180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租赁机械进场开展作业。2020年8月28日,被告任争气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对原告机械于2019年12月18日启用到2020年8月20日停用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拖欠原告租金95000元未付,将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任争气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20年9月11日,被告任争气向原告再次出具《结算单》,对拖欠原告租金75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并说明该款项于10月底前由被告梵硕公司及任争气共同支付。后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梵硕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奥捷公司2019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具体包人工、包机械、包机具等,合同附件2分包工作明细表第10条第6项均约定施工电梯包含在劳务费中。二、2021年9月24日,我方与奥捷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4112132.45元;2021年9月28日,我方与奥捷公司确认:我方已累计支付奥捷公司劳务费4395911元,合同款已结清。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所涉的施工电梯是由奥捷公司租赁的,是奥捷公司用于履行与我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租赁施工电梯”的义务。奥捷公司“租赁施工电梯”的费用已包含在我方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我方已向奥捷公司结清,履行了施工电梯费用的支付义务。我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请租赁费应由奥捷公司承担。三、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及的2020年9月11日的结算单,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认可原告租金由我方及任争气共同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任争气、奥捷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特种设备产权登记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经被告梵硕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任争气、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403民初1696号。该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结算单(2020年8月28日)、结算单(2020年9月7日)、结算单(2020年9月11日)。该组证据经被告梵硕公司质证仅对结算单(2020年9月7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亦对“任争气”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银行回单、《沁园春天29#30#楼劳务付款结算明细表》、《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单》、结算单。该组证据经原告宏昌租赁部质证其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本院结合庭审经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支付回单中收款人为陕西精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申请书》,该证据由被告“任争气”签字捺印,其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组证据经原告宏昌租赁部质证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合同盖有原告宏昌租赁部印章,原告宏昌租赁部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经质证,原告宏昌租赁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3日,总承包人(甲方)梵硕公司与分包人(乙方)奥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FS.T2019-建设-08-四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沁园春天三标段工程。...1.3工程概况:本工程由1栋住宅楼29#3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组成。1.4分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设施料、***、包临设、包机械、包机具、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劳务分包。...第十四条合同授权14.2乙方授权项目经理任争气(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联系电话15991****XX行使以下职责权限:主体劳务施工全面负责人,全面对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进度要求精准实施管理。同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112132.45元。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单》,确认累计支付4395911元。 2019年11月14日,任争气向梵硕公司出具《申请书》,其上载明“本人任争气,是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园春天29、30号楼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按照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FS.T2019-建设-08-四项目),施工电梯由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并承担费用,与贵公司无关。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从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处租赁到施工电梯(型号SC200/200TD、编号131162),并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附后),由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自行履行、结算与付款,与贵公司无关。现为了办理施工电梯使用登记证手续,需要签订贵公司与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之间的施工电梯的机械租赁合同,此合同只用于备案,不是真实需要履行的合同,贵公司与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之间不因此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特申请贵公司在此合同上**。申请人:任争气日期:2019年11月14日”。该申请书后附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承租人(乙方)为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沁园春天29、30#楼项目。该合同主体部分均未签写内容,落款处双方公司均签字**,时间落款为2019年10月18日。 2019年11月15日,梵硕公司(甲方)与宏昌租赁部(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决定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一、租赁设备名称及性能:1.设备名称:西安京龙施工升降机。...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沁园春天29#30#楼。...三、租赁期限: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技监部门检验合格颁发检验合格证之日起为塔机正式起租日期、同时甲方出据书面启用通知至乙方停机之日止为租赁期限。四、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施工升降机进场及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机械进出场费18000元整(不含税金)。2.租赁费每月18000元整(不含税金)。付款方式:租金按月结算,使用不足一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租费。同年11月30日,梵硕公司(甲方)、宏昌租赁部(乙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 2020年8月28日,任争气、***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该施工电梯由2019年12月18日启用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8个月<春节1个月>,共计工作7个月。月租费1.8万元<人工工资月7000元>。拆除费1.8万元。合计下欠费用9.5万元。2020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结算人:***。负责人:任争气。沁园春29#30#楼项目部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初,任争气使用现金的方式***租赁部支付2万元。同年9月7日,***、任争气再次出具“现余施工电梯租赁费75000元。见证人:苏岁学结算人:***、任争气沁园春天29#30#楼2020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任争气再次出具《结算单》,其上载明,施工电梯在沁园春天工地29#30#楼租赁费余款75000元。说明:此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95%款时,予以支付,授权梵硕公司予以支付。10月底之前予以支付。证明人:苏岁学。**工地:任争气、***。2020年9月11日。 另查明,苏岁学系梵硕公司现场的施工员,***、任争气系代表奥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宏昌租赁部、被告梵硕公司、被告奥捷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梵硕公司就案涉沁园春天三标段工程与被告奥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112132.45元。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单》,被告梵硕公司向被告奥捷公司确认累计支付4395911元。二者就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宏昌租赁部作为出租方就案涉设备与被告奥捷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体部分虽均未填写内容,但落款处双方公司均签字**。且根据庭审情况可知,案涉设备的实际承租方及使用方均为被告奥捷公司,故原告宏昌租赁部与被告奥捷公司之间就案涉设备存在租赁关系,即被告奥捷公司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原告宏昌租赁部与被告梵硕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庭审经过和在案证据可知,被告梵硕公司并非是案涉设备的实际承租方,二者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故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即亦不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2.被告任争气和奥捷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庭审经过和在案证据可知,就案涉工程被告任争气是实际施工人和管理者,奥捷公司系被挂靠方,任争气系利用奥捷公司资质的挂靠方。 3.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任争气借用奥捷公司的资质与梵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在该工程中以奥捷公司的名义与宏昌租赁站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因任争气系借用资质,其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任争气在借用奥捷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中,奥捷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任争气为挂靠人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任争气向梵硕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任争气于2020年8月、9月三次***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认定任争气为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任争气应***租赁部支付租赁费75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期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任争气应向原告宏昌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14.8%计算)。而奥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任争气欠***租赁站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争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荔县宏昌工程租赁服务部支付下欠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争气与被告陕西奥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