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64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 被告: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975570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6603166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西安强盛建筑劳务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梵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硕公司)、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强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梵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安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3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定费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01.4元,以上9项总计22817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下午18时,原告在***范区XX路XX段XX园XX号、XX号楼做基础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外脚手架上不慎掉下,外架高度大概5米左右,当时原告昏迷不醒,后经工友拨打120将原告送往***范区医院住院治疗11日,原告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胸椎骨折(T6、7),3、腰椎横突骨折(L1-4),4、左胫骨骨折,5、脑震荡,6、头皮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9年7月15日是原告着急下班,也不走安全通道,从施工外架子给外翻爬,导致自己受伤的,原告的伤残鉴定也是由自己鉴定,并未通知被告进行相关的监督,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九级不认可,伤残鉴定是自己单方面的鉴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受伤的责任也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有一部分责任,原告并未走安全通道,其也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垫付了一万多元,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垫付的。 被告梵硕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西安强盛劳务有限公司,其公司没有责任,应由西安强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 被告西安强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沁园春天17#.18#楼工程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存在的安全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当时正处于下班时间,不走安全通道,从架体翻越,导致自己不慎掉落,此行为违反了施工现场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纯属自身原因所导致。被告公司与原告也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此鉴定是原告单方面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定意见书、收据,根据庭审情况,三被告对***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鉴定项及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项予以认定。2.失地证明及户籍证明,该证据中的失地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户籍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西安强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西安强盛公司及被告**申请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军大法医***定所作出的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55号***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梵硕公司与被告西安强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梵硕公司将沁园春天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西安强盛公司。后被告西安强盛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6日将原告叫到其工地做钢筋工。2019年7月15日下午18时,原告在***范区XX路XX段XX园XX号、XX号楼做扎钢筋工,从外脚手架上踩空不慎掉下,当时原告昏迷不醒,后经工友拨打120将原告送往***范区医院住院治疗11日,原告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胸椎骨折(T6、7),3、腰椎横突骨折(L1-4),4、左胫骨骨折,5、脑震荡,6、头皮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原告在急诊救治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陕西正义***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胸6、胸7、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2、***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鉴定费1872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强盛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定所鉴定:***胸6、胸7、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费1680元。 又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子女二人,女儿***生于2015年XX月XX日,儿子***生于2016年XX月XX日,均属农业户口。 再查明,被告**属个人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业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佩戴有安全帽,未按施工现场规定出行安全通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劳务中受到损害,为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按规定出行施工场地,亦有一定的过错,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来看,以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个人承包工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无法保证建筑施工设施的安全性能以及雇员的人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西安强盛公司明知**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西安强盛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梵硕公司依法分包部分业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故梵硕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日工资120元计算的,按照鉴定书确定的150天计算,即120元/天×150天=18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50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残疾赔偿金为12326×20×20%=49304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生活费依据陕西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5元标准计算为10935元×15年×20%=32805元,***的生活费为10935元×14年×20%=3061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957元。被告**、西安强盛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梵硕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957元的80%即113565.6元。被告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1元,被告**、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87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法宝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形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