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永盛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6民初321号
原告:陕西永盛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北关(老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087901206A。
法定代表人:杨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花、蒲立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17。
法定代表人:杨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永盛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花与被告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LPR为标准,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67913.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LPR为标准,其中:328857.2元(1422856*95%-1022856=328857.2)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的71142.8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J20160016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柞水县XX镇XX社区的“陕南移民搬迁浩越安置小区”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项目进行分包,工程价款结算费用采用综合平方单价及竣工后实际门窗的工程量(工程量的计算以门窗的塑钢框外围面积计算)计算。对于施工款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门窗框全部装齐后,支付总价款的40%,门窗全部安装齐后,再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任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进行了制作安装作业并如期完工,原告亦于2018年2月2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22856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22856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已过一年质保期,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直至提起诉讼,共剩余40万元未付,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提起诉讼之日,以上总共暂计467913.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拒绝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浩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下欠报酬4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应支付利息,应该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而不是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方并未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是移民搬迁项目,因发包方未向被告浩越公司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浩越公司承认原告永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永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欠付报酬是否应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门窗框全部装齐后,支付总价款的40%;门窗全部安装齐后,再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原告加工、定作的门窗经过验收后已于2017年年底投入使用,2018年2月2日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欠付40万元,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属违约,原告主张欠付报酬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永盛公司要求被告浩越公司支付下欠报酬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永盛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0万元及利息(其中:328857.2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息;71142.8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00元,减半收取计4159.5元,由被告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兵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绪娟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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