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督4号
申请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请人: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大街XX段XX小区XX区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发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3日,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4月15日,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4月11日向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30万元;2018年4月15日,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4月10日向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2018年5月15日,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未提交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
另,***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其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向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发贵个人账户转账26万元。该26万元的转账***未提交借条。
***主张2018年6月22日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50万元、2021年2月11日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60万元,2021年3月10日向其转账的20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除上述款项外,陕西浩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向***进行过多次转账,且***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为部分日期的交易流水。本院依据***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得出***主张的2756万元本金,故对***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支付令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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