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SC200/200TD型施工升降机,用于西江月住宅小区5号地3号楼施工使用,该升降机租赁以启用通知为准,2014年4月24日正式启用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费13800元/月,每两个月为一个租赁租金支付段,该段租金在该租赁段第二个月20日及时支付。该租赁合同至被告对该施工升降机报停之日止。现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2020元,尚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至合同解除之日(暂定:353380元人民币),并及时返还租赁物;3、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相应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暂定:34658元),至该租赁费付清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已经解除。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于2016年9月1日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滥用诉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以反诉人出具的启用单和停用单为准,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停用通知单,通知原告2014年11月4日停用施工升降机,并明确表明已使用完毕,要求原告及时拆除,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2月15日才到现场拆除主线缆,但迟迟不拆除施工电梯。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拆除,原告均以没有结算为由拒不拆除。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表示将在7天内拆除施工升降机,被告回复要求拆除并结算,但时至今日,施工升降机仍未拆除,被告既不能自行拆除,还要加派人手进行看护,防止被盗或损坏。后原告多次以无拆除资金为由从被告处支取55000余元,但问题未得到解决。2016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先支付45000元,原告立即拆除施工升降机,然而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后并未拆除,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不诚信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升降机保管费12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实际支付至该设备拆除之日。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为租赁费,但未按时足额给付,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西江月5号地块3号楼项目工程,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一、设备为施工电梯,型号为SC200/200TD,数量为一台。二、租赁费用:1、月租费用13800元;2、租赁费用每月按照30天计算,不分大小月。不足一个月按月租费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租赁费用计算时间从施工升降机初次安装调试完毕经由主管部门检测合格,甲方开始使用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施工升降机报停之日止(甲方出具书面启用、报停单),在工程完工时,如甲方不再使用施工升降机应提前10天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春节期间扣除25天不计租赁费,如出现特殊情况节后提前或推迟施工时间较长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不计租金的时间)。三、施工升降机的进场、安装、调试、拆除及出场等工作由乙方负责,SC200/200进出场费用按13800元/台计算,乙方按甲方要求安排机械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进场费人民币7000元,使用完毕,乙方将施工升降机拆机出场前再付人民币6800元。四、付款方式:1、租赁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机械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备案后,以甲方开据的启用通知为准,开始计算租赁费,每一个租赁段租金支付在本租赁段第二个月20日;2、甲方通知乙方升降机使用报停后,当月的租赁天数至报停日止,乙方应及时拆机,退场前甲方付清租金;3、施工升降机报停后、出场前,甲乙双方现办理结算手续,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拖欠乙方租金,且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时,乙方有权停机,并由甲方承担相关损失。2、如因甲方现场原因而拖延施工升降机出场,由甲方承担拖延期间施工升降机台班费用。七、其他约定事项:3、有关升降租赁的结算单、报停单等文书,经双方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升降机启用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施工升降机已于2014年4月24日正式启用。该通知单在被告负责人处的签名为陈某。被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的《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一份,载明:“致: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由我项目部承建的西江月住宅小区5号地3号楼租用贵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现工程全面停止施工,确定于2014年11月14日正式停止使用贵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望贵公司在接到通知两周内办理费用结算并将施工升降机拆除出场。”该报停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印章,在负责人处的签名为陈某。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因原告公司拒收《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后将《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贴至施工升降机处。另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江月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证明,西江月住宅小区5号地3号楼于2014年11月20日停工。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再查,原告已于2015年春节前将承租给被告的施工升降机线缆拆除。庭审中,原告同意拆除租赁物,被告也表示愿意配合原告拆除。又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7202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拆除施工升降机,由被告进行看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升降机保管费用。
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履行各执一词,但被告所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虽无原告方的确认签字,但结合被告所提交的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已正式停止使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停用通知,且原告已于2015年春节前将承租给被告的施工升降机线缆拆除,故被告所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现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及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也表示愿意配合原告,故原告应将其施工升降机自行拆除。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使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共计5个月20天,合同约定月租费用为138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82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02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6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该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请求,因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后,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升降机。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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