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1755号
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勇,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美利,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
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机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百顺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百顺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升降机。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下欠489375.98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百顺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75.9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顺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上述货款数额有误,实际欠款为3102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上述担保属实,但原告所诉上述货款数额,部分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百顺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顺机械公司供应8台升降机,合同总价225.6万元;出卖人(原告)在收到买受人(被告百顺机械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收到买受人书面发货通知后15日内发出首批货物,剩余货物出卖人需要30日的发货准备期等;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履约保证金,交付首批货物后冲抵货款;剩余70%货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银行办理保理业务,并自愿承担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收到银行同意办理保理业务的通知后,买受人应支付款项:剩余货款、保理业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付款期限24个月;如银行不同意保理业务,买受人同意将剩余货款分四期按期平均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逾期60日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百顺机械公司提供了7台升降机,其中5台办理了保理业务,每台28.2万元,计总金额141万元;银行保理业务放款金额为88.83万元,被告百顺机械公司欠原告此笔款为:141万-42.3万元(首付)-88.83万元(保理)=98700元。另外2台转为分期付款,每台28.2万元,计56.4万元,扣除首付款25.38万元,被告百顺机械公司欠原告此笔款31.02万元。以上两项累计:被告百顺机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0.89万元。原告按约垫付银行利息累计48612.66元(以票据为准);垫付保理手续费1979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违约金,本案仅主张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发放通知书、贷记通知、借记通知、账务往来明细、应付款确认函、户县法院调解书、律师函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顺机械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负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百顺机械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付款等方式,被告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6万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8900元、垫付的利息48612.66元、垫付的保理手续费19790元。
二、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94元减半收取为47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