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7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23号金叁美邸第1幢1单元23层123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4-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由外经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外经贸公司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但》、照片及证人证言均系虚假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明力。《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停工期间不得扣除租赁费用,因现场原因拖延升降机出场外经贸公司承担租赁费用,以及升降机退场前外经贸公司应付清租金等合同条款。该合同在2014年11月14日并没有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也没有终止。即使按照一审的判决,仍然漏算其升降机出场费6800元。租赁费的利息虽没有约定,但外经贸公司延迟支付租赁费用自然导致利息损失,也应予以支持。外经贸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先提交的的证据复印件,过后经其多次沟通才见到证据原件,但证据原件仍不真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
外经贸公司辩称,百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自己一方的主管臆断,并没有结合本案证据以及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两次开庭一次调解,交换证据时对于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都多次交换,所有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庭审时对于经过法庭以及百顺公司核对无误的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百顺公司所说的当庭核对原件一事只是在拖延时间。其一审时在庭前也已经将证据交到法庭,根本不存在百顺公司所说的多次沟通。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百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外经贸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外经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至合同解除之日(暂定:353380元人民币),并及时返还租赁物;3.外经贸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相应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暂定:34658元),至该租赁费付清时止;4.由外经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百顺公司与其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2.百顺公司支付其升降机保管费12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实际支付至该设备拆除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西江月5号地块3号楼项目工程,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一、设备为施工电梯,型号为SC200/200TD,数量为一台。二、租赁费用:1、月租费用13800元;2、租赁费用每月按照30天计算,不分大小月。不足一个月按月租费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租赁费用计算时间从施工升降机初次安装调试完毕经由主管部门检测合格,甲方开始使用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施工升降机报停之日止(甲方出具书面启用、报停单),在工程完工时,如甲方不再使用施工升降机应提前10天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春节期间扣除25天不计租赁费,如出现特殊情况节后提前或推迟施工时间较长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不计租金的时间)。三、施工升降机的进场、安装、调试、拆除及出场等工作由乙方负责,SC200/200进出场费用按13800元/台计算,乙方按甲方要求安排机械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进场费人民币7000元;使用完毕,乙方将施工升降机拆机出场前再付人民币6800元。四、付款方式:1、租赁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机械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备案后,以甲方开据的启用通知为准,开始计算租赁费,每一个租赁段租金支付在本租赁段第二个月20日;2、甲方通知乙方升降机使用报停后,当月的租赁天数至报停日止,乙方应及时拆机,退场前甲方付清租金;3、施工升降机报停后、出场前,甲乙双方现办理结算手续,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六、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拖欠乙方租金,且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时,乙方有权停机,并由甲方承担相关损失。2、如因甲方现场原因而拖延施工升降机出场,由甲方承担拖延期间施工升降机台班费用。七、其他约定事项:3、有关升降租赁的结算单、报停单等文书,经双方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5月1日外经贸公司向百顺公司发出《升降机启用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施工升降机已于2014年4月24日正式启用。该通知单在外经贸公司负责人处的签名为陈某。外经贸公司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的《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一份,载明:“致: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由我项目部承建的西江月住宅小区5号地3号楼租用贵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现工程全面停止施工,确定于2014年11月14日正式停止使用贵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望贵公司在接到通知两周内办理费用结算并将施工升降机拆除出场。”该报停单加盖有外经贸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印章,在负责人处的签名为陈某。外经贸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因百顺公司拒收《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后其将《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贴至施工升降机处。另查,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江月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证明西江月住宅小区5号地3号楼于2014年11月20日停工。百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再查,百顺公司已于2015年春节前将承租给外经贸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线缆拆除。庭审中,百顺公司同意拆除租赁物,外经贸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百顺公司拆除。又查,外经贸公司共支付百顺公司租赁费72020元。庭审中,外经贸公司以百顺公司未拆除施工升降机,由外经贸公司进行看护为由,要求百顺公司支付升降机保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百顺公司与外经贸公司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履行各执一词,但外经贸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虽无百顺公司方的确认签字,但结合外经贸公司所提交的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已正式停止使用百顺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百顺公司发出停用通知,且百顺公司已于2015年春节前将承租给外经贸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线缆拆除,故外经贸公司所述符合客观事实,法院现依法认定百顺公司与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百顺公司要求解除与外经贸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外经贸公司要求确认与百顺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百顺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外经贸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百顺公司,故百顺公司应将其施工升降机自行拆除。外经贸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使用百顺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共计5个月20天,合同约定月租费用为13800元,外经贸公司应当支付百顺公司78200元,现外经贸公司已经向百顺公司支付租赁费72020元,故外经贸公司应当支付百顺公司剩余租赁费6180元。对于百顺公司要求外经贸公司支付利息至该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请求,因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且外经贸公司承租百顺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后,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故对外经贸公司要求百顺公司支付保管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升降机;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7121元(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顺公司提交证据1:百顺公司的***与外经贸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在一审庭审前涉案租赁合同仍在持续履行;百顺公司与外经贸公司都认可项目工程停工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外经贸公司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还应向其支付租赁费。外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所提到的陈某无法核实是其公司项目部的陈某,在录音中提到了上诉而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此时还没有上诉,故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百顺公司提交证据2:百顺公司在升降机拆除现场与外经贸公司外架拆除工人的对话录音,证明需要外经贸公司的配合清场其才能拆除升降机。外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工人具体是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顺公司提交证据3:升降机报停单,证明外经贸公司没有报停单,没有报停时间。外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报停单是经百顺公司认可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顺公司提交证据4:外经贸公司2016年9月21日提出的和解协议,证明项目停工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外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是和解协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顺公司提交证据5:建筑协会关于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范本,外经贸公司要为升降机出场要提供作业环境;外经贸公司导致的原因,设备租赁费应该正常给付;租赁费的结算依据是升降机停用日和具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外经贸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双方已经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该合法范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顺公司与外经贸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各执一词,外经贸公司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用报停单》虽无百顺公司的确认签字,但结合外经贸公司提交的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张贴报停单在升降机上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已正式停止使用百顺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百顺公司发出停用通知,而且百顺公司已于2015年春节前将承租给外经贸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线缆拆除,故外经贸公司所述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百顺公司与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对百顺公司要求解除与外经贸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外经贸公司要求确认与百顺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百顺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外经贸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百顺公司,百顺公司应将其施工升降机自行拆除,一审法院判决百顺公司自行拆除施工升降机,也无不妥。外经贸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使用百顺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共计5个月20天,合同约定月租费用为13800元,外经贸公司应当支付百顺公司78200元,现外经贸公司已经向百顺公司支付租赁费72020元,故外经贸公司应当支付百顺公司剩余租赁费6180元,一审法院判决外经贸公司支付百顺公司租赁费6180元,亦无不妥。对于百顺公司要求外经贸公司支付利息至该租赁费付清时止的请求,因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依法应不予支持。因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且外经贸公司承租百顺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后,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对外经贸公司要求百顺公司支付保管费的反诉请求,依法也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百顺公司的其余诉请,对外经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予以驳回,都无不当。百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