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551843434P。
法定代表人:夏登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会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88882568X。
法定代表人:方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皖10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天方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天方公司验收,缺乏依据。华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且事实上黟县茶城二期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综合验收。天方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华建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系工程的预付款,是在华建公司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所支付。证人李某出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反映华建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是由天方公司实际发包给了李某施工的。因此,华建公司主张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2.由于华建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华建公司应当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50000元。
华建公司辩称:天方公司认为华建公司未进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9月14日,天方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就剩余的工程款,天方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05600元,赔偿工程款利息15048元(以10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9月13日)及从2019年9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天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6%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77000元;2.华建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华建公司与天方公司为天方公司所属的天方茶城二期配电附属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施工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255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天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5600元(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天方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华建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附言载明: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华飞向屠肖冰转账100000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附言载明:工程款。2016年9月21日,华建公司向屠肖冰转账40000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款。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建公司与天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天方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华建公司要求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不能按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华建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天方公司开具了全额工程款255600元的发票,天方公司亦于2016年9月14日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据此可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故天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天方公司主张华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转账给华建公司的150000元系预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但天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天方公司要求华建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要求天方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天方公司要求华建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建公司工程款105600元及利息15034.26元(利息算至2019年9月13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方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天方公司负担,反诉费1920元,由天方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天方公司与华建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就天方茶城二期配电附属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施工方签章处有屠肖冰的签名并加盖有华建公司的印章。二审庭审中,天方公司陈述:屠肖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于华建公司承建工程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具体交付时间可能在2016年11、12月份左右。
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对李某所做谈话笔录中,李某陈述,李某与天方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是屠肖冰叫李某做的,工程结束后的一、两个月,屠肖冰死了,李某就找天方公司要钱,天方公司同意把105600元给李某。屠肖冰说全部做好配电附属工程,一起给李某22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天方公司与华建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可以反映案涉工程是由天方公司发包给华建公司施工的。且天方公司收取了华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同时,天方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底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天方公司否认华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并拒付工程款,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仅依据案外人李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天方公司的主张。由于李某所作的陈述是案涉工程系屠肖冰叫其施工的,而天方公司亦认为屠肖冰是挂靠于华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屠肖冰将案涉工程交由李某施工的行为显然不可能代表天方公司。因此,即使依据李某的陈述亦无法推定案涉工程是由天方公司直接发包给李某施工完成。
综上所述,天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中对利息计算的起算点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驳回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0元及利息15034.26元(利息算至2019年9月13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储春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