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23民初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会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88882568X。
法定代表人:方华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551843434P。
法定代表人:夏登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天方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被告(反诉原告)天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05600元,赔偿尚欠工程款利息15048元(以10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9月13日)及从2019年9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2.判令天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华建公司与天方公司为天方公司所属的天方茶城二期配电附属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承包的内容、施工工期、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一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华建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6年9月14日,天方公司给付华建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56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建公司诉至法院。
天方公司辩称,其与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华建公司并未进场施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其向华建公司转账150000元系预付工程款。
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6%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77000元;2.华建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方公司在黟县碧阳镇城南新区投资建设黟县茶城项目。2016年6月7日,天方公司和华建公司就黟县茶城二期配电附属土建工程施工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华建公司对配电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施工期限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255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并未按约进场施工,相反提出要求预付部分工程款。因合同约定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天方公司没有同意,导致工程没有按期施工。后天方公司为加快整个项目工程进度,经协商同意先付部分工程款。华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开具255600元的发票,天方公司遂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5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华建公司收到钱后,并没有安排人员按约施工,导致工程一直拖延。该工程既没有施工,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华建公司派驻具体联系人已死亡,天方公司无奈将此事耽搁下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华建公司辩称,其与天方公司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由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屠肖冰按协议约定时间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其收到天方公司的150000元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也已将1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屠肖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华建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天方公司向华建公司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方华飞及华建公司向屠肖冰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报销单记账凭证一份,天方公司认为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转账150000元是在华建公司未施工情况下的预付款,因天方公司对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天方公司向华建公司转账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天方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孝平并非天方公司的负责人,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因无法证明郑孝平的身份且短信记录只有华建公司一方的短信内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天方公司认为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华飞向屠肖冰银行转账回单不能证明华建公司向屠肖冰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天方公司对两份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天方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承揽合同两份、报销单两张及对应的支付凭证两份、李红权证人证言。华建公司对承揽合同两份、报销单两张及对应的支付凭证两份的关联性有异议,因相关证据系天方公司与他人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华建公司对李红权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当庭陈述与法院依法对其核实的涉案情况矛盾,且回答法庭提问时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天方公司法庭陈述也不一致,因李红权当庭所作证言与法庭依法核实的情况相悖,且当庭陈述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陈述事实亦与常理不符,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华建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华建公司与天方公司为天方公司所属的天方茶城二期配电附属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施工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255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天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5600元(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天方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华建公司转账150000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附言: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华飞向屠肖冰转账100000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附言:工程款。2016年9月21日,华建公司向屠肖冰转账40000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采购款。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建公司与天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天方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华建公司要求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不能按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华建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天方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255600元的发票,天方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可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故天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天方公司主张华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转账给华建公司的150000元系预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天方公司要求华建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要求天方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方公司要求华建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0元及利息15034.26元(利息算至2019年9月13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920元,由黄山市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少琴
书记员范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