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2287号
原告: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丰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村委会),被告******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项目工程款55026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被列为西安市**实事工作之一。2019年11月,被告***村委会根据被告***政府的安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禧国际项目有限公司发布***2018年度***村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原告按要求投标于2019年12月11日中标。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2018年度***村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经被告***政府选址,原告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2021年5月基本完工(剩余零星安装),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被二被告以土地性质问题尚未解决为由要求停工。因长时间未复工导致原告的停工损失持续产生,后该项目无法复工,双方一致同意对该项目按现状进行结算,经被告***村委会委托,中禧国际项目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了审定报告,审定金额1041247.96元,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章确认,被告***政府曾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90978.29元,剩余550269.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政府辩称,被告***政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农村片区化建设是政府主导的项目,但***政府不是建设实施单位,原告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照片等证据,被告镇政府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发布《***2018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原告日丰公司经投标后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后原告日丰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合同标的项目为建设砖混结构,地面二层,建筑面积为516.89平方米房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天数为60日;合同总价为981956.58元。2019年12月份,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4日,***政府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90978.29元。2021年6月7日,因该项目工程用地不合法,被拆除。拆除前,经***村委会委托,中禧国际项目管理公司出具了《***2018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041247.96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约定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设施属于违法建筑而被拆除,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村委会就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原告认可,故双方就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被告***村委会应该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
原告认为政府主导该工程项目,且曾利用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价款,故主张被告***政府共同清偿拖欠工程价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系被告***政府建设以及其与***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0269.0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书 记 员 雷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