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79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淡创,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陕西日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淡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淡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要求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淡创承担。事实和理由:1、日丰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日丰公司已经与**、淡创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已付清了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日丰公司是发包人,日丰公司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庭审证明了日丰公司尚欠**、淡创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依法判决日丰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更加的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和淡创之间没签订过合同,其只是给淡创介绍了涉案项目,其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账本等资料都在淡创处,其不知道案件情况。 淡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淡创支付剩余工程款140194元,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淡创和日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丰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女子监狱的机械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叫来淡创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2016年3月,***经人介绍,在**和淡创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机械施工,主要负责灰土垫层工程。**、淡创雇佣淡毅涛、***等人负责工程计量、财务收支、结算工作。2016年10月,***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4月20日,在该工地负责收量、计量的淡毅涛与***经核算,尚欠***工程款140194元。后***多次向**、淡创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经询问,淡毅涛称,其并不是工程合伙承包人,是淡创雇佣其在工地上打工,相当于技术员的角色,其工作就是负责工程计量、结算、财务账目收支,目前尚欠***工程款140194元属实。日丰公司称,其已支付**、淡创工程款总计4848957元,尚欠大概30000元,并当庭提供的施工结算单、汇款回执单、收据收条、***等,证明其尚欠**、淡创工程款总计30000元,***均不认可。该院限定期限,责令日丰公司与**对账、结算,然其双方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坚持称,其并不清楚财务账目收支情况。双方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各持己见,淡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日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机械项目承包给**,**与另一合伙承包人淡创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等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日丰公司与**、淡创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和淡创与***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现**、淡创欠付***工程款,有***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要求**、淡创支付14019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日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淡创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日丰公司与**、淡创之间账务账目管理不清,双方亦未提供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及实际合法有效的结算票据,故日丰公司欠付**和淡创工程款数额范围不清,应当对**、淡创欠付***工程款140194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淡创共同支付***工程款140194元;二、日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淡创和日丰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4元,公告费560元,由**、淡创共同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日丰公司是否应对**、淡创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淡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谓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日丰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104元(***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3103元(日丰公司预交),公告费560元,均由**、淡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谢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