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吴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丹,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喜,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上诉人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26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陕0826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陈述,错误认定高喜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提供减水剂,并约定单价为1200元/吨。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喜的陈述,高喜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但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向高喜出具任何授权委托,高喜也并不存在代表上诉人协商或达成任何协议的权利外观,因此高喜无权以上诉人名义达成任何协议或确定减水剂单价,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基本前提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高喜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协议,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将对账单上赵武威签字错误认定为系上诉人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认定赵武威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记载的减水剂吨数及价款,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首先,上诉人并没有指定任何人作为材料负责人,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内容断章取义;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改判。
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错误认定高喜代表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提供减水剂,并约定单价为1200元/吨;上诉人认为原审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将对账单上赵武威签字错误认定为上诉人行为。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可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证明,现上诉人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如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先后矛盾,其上诉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规避债务。上诉人诉称自己并未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可事实上本案原审被告高喜于2020年3月-2020年5月期间确系上诉人公司礼泉县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确给上诉人工程提供了所需的减水剂,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对账单、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缔结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减水剂部分款项30000元,足以认定上诉人早已知晓且认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未曾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希望上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公平公正,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望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买卖款117448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张环经注册登记成立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环,营业期限为长期。2020年3月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礼泉县工程项目所需减水剂,由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高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减水剂,每吨价格1200元。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所需减水剂总吨数为132.94吨,价款为156228元,2020年6月13日-202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所需减水剂总吨数为34.35吨,价款为41220元。上述两个期间均有对账单明确记载每个时间所需减水剂吨数及价款,由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的材料负责人赵武威签字确认。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由高喜于2020年6月20日贴现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10日,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11744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有原告与被告所签字确认的减水剂用量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缔结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7448元,予以支持。被告高喜系2020年3月-2020年5月期间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实际用料方是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也是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系履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喜支付价款,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确定具体的宽限期限,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6%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调整为年利率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48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5%计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基业长青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喜的起诉。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亮的弟弟吴浪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的通话录音与转账凭证,用于证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质证对录音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款与上诉人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与转账凭证,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公司并未向高喜出具任何授权委托,高喜也并不存在代表上诉人协商或达成任何协议的权利,且其公司也没有指定任何人作为材料负责人。经查,被上诉人提供减水剂的施工地点,制造混凝土的机械设备上有“承大商砼”字样,混凝土生产后供货给水库工程,所得货款均结算至上诉人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亮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0000元减水剂货款,且被上诉人交付减水剂时,均由上诉人公司员工赵武威签字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双方日常交易习惯,有充分理由相信高喜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及赵武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称系三人合伙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但其与高喜及案外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洁
审判员 乔春娥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