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5民初470 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吴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陕西东庄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礼泉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负责人:李少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赵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东庄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礼泉分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建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娜
附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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