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东庄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礼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5民初470 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吴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陕西东庄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礼泉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负责人:李少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赵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陕西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东庄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礼泉分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建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娜
 
 
 
 
附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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