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17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程,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大厦3层办公区3-1、3-4、3-12房。
法定代表人:汪勇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9565元,执行费1243元。
本院在执行**程与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前往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调查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桑塔纳牌×××号、沃尔沃×××号、五菱牌×××号等车辆三台,本院办理查封手续,但处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名下位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2-6栋-1至4层的不动产我院已办理查封手续,但已处于轮候查封故无权处置,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春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及失信人员名单,并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其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执行标的为89565元,执行费1243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89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 俊
审判员 徐 凤
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者 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