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7223943718,住所地,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胜利大道与南口路交汇处人力资源市场iv>
机关负责人:张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博,男,汉族,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师人社局)、第三人郑博工伤认定一案,天泽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第三人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2日,被告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人[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人[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不服第一师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采信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服,第三人母亲王××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王××的上班时间为早上10点钟,其上班地点为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而王××的家庭住址为桃花苑小区,那么很明显王××从桃花苑小区出发至其工作的地点只需要从家中出发,沿着金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即可到达,根本不需要路过其出事故的地点。只要她9时33分出发就可以在上班时间前赶到工作地点,而王××在该时间段出现在非上班必经的路段,很明显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与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工伤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证据1证实起诉的依据及被告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决定;证据2证实被告没有调查取证,仅凭借王××之子提交的材料,就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非上班的合理路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非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原告否认王××行驶的路线非合理的路线,但其认定合理的路线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第一师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王××受伤死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郑博(系王××之子)于2018年6月20荣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我局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5月7日,根据已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以上材料,我局认为王××系原告保洁员,工作范围为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等绿化带。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许,王××从住所地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至十团苗圃基地路口北侧2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无责,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
二、王××所受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其上班时间是10点,9时33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合理的上班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其上班的秋收大道路口不足1公里,为合理的上班路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严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王××上班路线图。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程序合法性、实体公正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王××合理的上班路线为金银川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郑博述称:我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我的母亲王××系工伤,我的母亲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答辩得很清楚,不再赘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只是在主观臆断王××上班途中应当是什么路线而否认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王××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非王××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相反的情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进行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工作地点系若干条马路的绿化带,并非一个固定的点,而是若干条线组成,王××上班存在多条合理路线,原告提出的路线也是合理路线之一。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王××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行走路线属于正常合理范畴;王××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10时整,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9时33分,完全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的范畴内。《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仅一味否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第一师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生前系原告公司的保洁员,负责清扫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的绿化带,其家庭住址为桃花苑小区。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许,王××从住所地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至十团苗圃基地路口北侧2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无责。2018年6月20日,王××之子郑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2月28日,郑博依法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王××与天泽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泽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3日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我院作出(2018)兵0103民初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1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7日,根据已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天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以上材料,被告认为王××系原告保洁员,工作范围为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等绿化带。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许,王××从住所地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至十团苗圃基地路口北侧2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无责,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2019年6月12日,被告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人[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玲君
人民陪审员 魏剑波
人民陪审员 金广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