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4223587X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胜利大道西1652号(上游管理站旁)。
法定代表人:韩淑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铭,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王建丽丈夫),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王建丽之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程,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共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共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兵01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20日王建丽到上诉人处从事在班超大道、秋收大道、昆岗大道捡拾垃圾的工作,王建丽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只需要将自己的工作从事完毕就可以随时下班,上诉人按日向王建丽发放工资。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去监督王建丽上下班,只验收工作成果,上诉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未适用于王建丽,因此上诉人与王建丽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二、王建丽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仍是属于托木尔峰酒厂的员工,其从托木尔峰酒厂领取工资,托木尔峰酒厂给王建丽缴纳社会保险,王建丽与托木尔峰酒厂构成劳动关系,不应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及政府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后一个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王建丽自2017年8月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绿化带环卫服务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建丽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平常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作内容等由上诉人公司李姓负责人的监督和指导,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2200元及100元的全勤奖,其中100元的全勤奖说明上诉人日常对王建丽进行考勤考核管理。二、虽然王建丽未与托木尔峰酒厂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已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未在托木尔峰酒厂进行工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天泽公共服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王建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建丽系第一师四团托木尔峰酒厂职工,自2014年在四团办理了领取失业金的待遇后即未在酒厂工作。2017年8月20日,王建丽经人介绍到天泽公共服务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人工作,经该公司领导同意后办理了登记并领取了环卫工作服。王建丽在公司的日常工作由李姓主管安排,每月工资为2200元,另有每月100元的全勤奖。2017年12月29日,王建丽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和**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师市劳人仲字[2018]19号裁决书,裁决王建丽在天泽公共服务公司从事环卫工人期间与天泽公共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泽公共服务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建丽与第一师四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退出了工作岗位,然后又在天泽公共服务公司从事环卫工人工作,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王建丽与天泽公共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泽公共服务公司主张与王建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天泽公共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冬梅
审判员  闫立新
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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