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兵0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4223587XO,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理人:蔡向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722394371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一师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上诉人一师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某生前系原告公司的保洁员,负责清扫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的绿化带,其家庭住址为桃花苑小区。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许,王某某从住所地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至十团苗圃基地路口北侧2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无责。2018年6月20日,王某某之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2月28日,**依法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与天泽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泽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3日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8)兵0103民初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我院作出(2019)兵01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7日,根据已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与天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以上材料,被告认为王某某系原告保洁员,工作范围为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等绿化带。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许,王某某从住所地出发,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至十团苗圃基地路口北侧2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无责,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2019年6月12日,被告一师人社局作出师人社工伤人[2019]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第一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撤销(2019)兵01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王某某的死亡不是工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的上班时间为早上的10点整,王某某的上班地点为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港大道,而王某某的家庭住址为桃花苑小区,那么很明显王某某从桃花苑小区出发至其工伤的地点只需要从家中出发,沿着金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即可到达,而王某某挑选了一条路程远,路况不适合自行车通勤的道路,上诉人合理怀疑王某某不是去上班而是做其他事情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按照王某某上班和家庭住址的距离可以很容易的算出所需要的通勤时间,出事时为9时33分,出事地点距离所谓当天上班地点很近,根本不需要再用半个小时的时间赶到工伤地点,那么根据王某某从家出发至上班地点所需的时间来看,9时33分时王某某只需要从家里出发就可以在上班时间前赶到工伤地点,而王某某在该时间段出现在非上班必经的路段,很明显不是在上班途中所出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所出入,王某某所出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出,则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一师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王某某受伤死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保洁员、清洁工,工作范围为阿拉尔市班超大道、秋收大道、金银川北路、幸福北路、昆岗大道等绿化带。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王某某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裁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亡)。2.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我局对王某某受伤事故属于工伤(亡)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严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其理由:1.根据劳动关系案确认的法律事实及生效判决的内容,王某某作为上诉人的保洁员和清洁工,2017年12月29日9时33分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只是主观臆断王某某上班途中应当选择的路线,而否认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其提起上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和公共资源。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与天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9)兵01民终9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师人社局在认定工伤阶段依照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王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泽公司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上诉人天泽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一师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就王某某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提供相应的证据,天泽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在二审期间,天泽公司认为王某某选择了一条路程远,且不适合自行车通勤的道路,怀疑王某某不是去上班而是做其他事情,从而导致在非上班必经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立新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鑫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