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2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出生。
被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5,920.64元、法定休息日工资55,860.3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7448.04元,共计79,22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工作无间断、无休息、无迟到早退,每月出勤天数均为满勤。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加班工资和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被告一直承诺发放但始终拖延未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21年7月21日13时许因工作导致右手小指指肚撕裂,到医院缝针后回家休养,至2021年8月4日才拆线后伤口崩裂仍无法工作,被告给原告工资只结到2021年7月31日,原告多次索要医药费一千多元无果。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被告称其是正规企业,执行八小时标准工时制,试用期过后缴纳社保,节假日正常休息,工作不忙时可以调休,有加班费及补助,故原告从202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口头承诺的调休或补偿至今没有兑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保、拖欠工作并不做考勤欠到表等行为,致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天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920.6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5,86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48.04元,合计79,228.98元,理由是:一、原告的岗位是综合工时制,但每周、每月工作时长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二、原告在2012年2月之后有加班的月份,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三、工资册显示的出勤天数表示的是在该自然月是全勤的意思,并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每天都在上班,以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四、原告在沙尘、下雨以及其他不宜工作的天气时均可以休息,也存在请假的情况,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上班时间无一天休息,但被告依然是给原告按照满勤登记并足额发放了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初,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性质需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遇下雨、沙尘暴等特殊天气可停工,冬季可根据实际情况调休,平时在完成所负责路段洒水任务的前提下,可自行安排时间。被告的工资花名册记载,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均为全勤,月工资为4500元。2021年2月至7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920.64元、法定休息日工资55,860.3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7448.04元,共计79,228.98元。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师市劳人仲字(2021)第163号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工资花名册、企业工时制度申报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本案中,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公共事业管理服务、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内容,为满足正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等环卫员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其行业特点。在综合工时制下,劳动者某一具体工作周期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根据仲裁庭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存在一定弹性和自主性,原告如提前完成则可自行支配时间,且在特殊天气和冬季可适当休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工资和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在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其具体加班时间和累计工作时长,工资花名册虽然记载满勤,但不能反映出具体工作时长,无法确定是否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工作时长,故对其主张的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且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加班费标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重复支付该期间内的加班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胡芳燕
人民陪审员  蔡秋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伟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