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2196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配合,如原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9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20年5月9日到2021年5月9日,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2021年9月9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字(2021)第13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在入职公司后与其他驾驶员一起多次找过公司领导,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始终未能签订,公司大部分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们都希望享受到社保等正常的劳动待遇,原告说我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初,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21年8月12日,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9日作出师市劳人仲字(2021)第1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师市劳人仲字(2021)第13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应当作为整体之债对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20年4月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4月9日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其2021年8月12日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师市劳人仲字(2021)第13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金广琴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