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高付长与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28号 原告:高付长,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第一师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一师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83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付长与被告新疆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付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工资129,933.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000元,合计156,93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洒水车、扫路车驾驶员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八小时,超出八小时的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如果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公司进行调休,如无法调休则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自入职开始每天都在干活,周末及节假日均未休息,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安排调休。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合同,遭到原告质疑后,被告于10月29日开始不允许原告上班,经过多番沟通无果,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泽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第一,原告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制,原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第二,原告在2021年2月之后的加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第三,工资册显示出勤月天数均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每天都在上班,因有时候因为天气原因并未上班;第四,被告也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拒不签订,又不去上班,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高付长进入天泽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按月发放,未缴纳社保。高付长在天泽公司工作至2021年10月28日,当日,天泽公司要求与高付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付长拒绝。次日,高付长请求天泽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及加班费4382.5元,天泽公司于当日实际发放完毕,高付长出具《收条》,内容为“天泽公司支付高付长2021年9月-10月工资共计8992.5元,工资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21年12月,原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泽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9,500元,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工资129,933.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同年12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高付长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资花名册》、《收条》、《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庭审中,原告高付长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天泽公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高付长2019年4月9日进入天泽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高付长称其拒绝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提交的“空白合同”,高付长于次日向天泽公司申请发放本月工资,根据常理可以推断,涉案劳动合同是高付长主动与天泽公司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天泽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高付长请求被告天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付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合计131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高付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