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龙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学工程十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苏七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龙,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十六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佑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学工程十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神木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应由神木法院管辖。
化学工程十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其中专属管辖的规定晚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约定,根据协议管辖之约定,答辩人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之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为陕西省神木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就管辖法院作了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龙辉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8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建文
审判员  苏 慧
审判员  杨胜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