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469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朱家角镇酒龙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4321504M
法定代表人:庄善德。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代理费18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一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5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由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完成资金交付义务;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1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由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21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完成资金交付义务。借条出具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5日,本金及2017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聘请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并支付18万元代理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1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讼争借款合同中对利息为月利率2%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均作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家角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原告代理费18万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41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谢俊成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