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袁惠芳,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亚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林,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冬,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林。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沪青平公路东侧的建筑工地拆除移动样板房时,从屋面的彩钢板上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134.49元(含统筹支付54,474.49元,伙食费104元)及陪客椅费10元。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59.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侧第2-8、10肋骨骨折,现八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徐林东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等外伤,致9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徐林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涉案移动样板房属徐林东所有。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角建筑公司”)为涉案工地的建筑方,与徐林东订有承包协议,但拆除样板房不在协议内容之内。工程结束后,徐林东将拆除彩钢板的工作交由周阿林做。周阿林又叫了***,***又叫上***。
***属非农业户口。***和***、周阿林、徐林东均无拆除彩钢板的资质,拆除现场亦无安全保障措施。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93,660元由***、周阿林、徐林东共同支付,但对于各自的支付金额,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认为,移动样板房拆除工程的发包人为朱家角建筑公司,并由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徐林东“承包”,徐林东后又“分包”给周阿林,周阿林再“转包”给***。***雇佣了***等人进行实地的施工作业。本案的承包人、分包人、再分包人均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发包单位在发包时未审核或未严格审核承包人等一干人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朱家角建筑公司应与徐林东、周阿林、***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医药费94,419.41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73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费1,2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客椅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扣除***、周阿林、徐林东共同支付的93,660元;周阿林、徐林东、朱家角建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阿林自述与徐林东早已相识,徐林东于2013年9月1日找到周阿林,要求将拆除彩钢板的整体工作以5,000元左右的总价交由周阿林做,周阿林要求按照人工计算,拆好之后再计算工钱。周阿林虽称其受徐林东雇佣,但依据雇佣常理,所协商应为每日人工费而非整个拆除工作的总价,故对于周阿林主张的其受徐林东雇佣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周阿林与徐林东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
对于***与周阿林之间的关系,周阿林叫***拆除彩钢板,并于2013年年底由周阿林支付其1,650元分发给包含其在内的四名工人,可见***、周阿林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雇佣关系。
对于***与***的关系,***虽否认其雇佣***,但***是听从***指挥过去拆除彩钢板,事故发生后,***、周阿林、徐林东也均为***支付了医疗费,***主张其与***之间仅为共事关系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认定***与***之间亦属雇佣关系。
对于朱家角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关系,移动样板房的所有权人为徐林东,对彩钢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在工程结束后将彩钢板拆除乃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朱家角建筑公司并无关联。因此,朱家角建筑公司在***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而***受周阿林雇佣,周阿林承包了徐林东的工程,因此,***、周阿林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林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周阿林,应当对周阿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且自身没有拆除彩钢板的资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对自身损失自负20%责任。***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48,893.99元,扣除统筹支付的54,474.49元及伙食费104元,确认94,31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情况,按照20元每日计算64日,确认1,280元;3、陪客椅费,***提供了收据,确认1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47,710元计算,确认190,840元;5、误工费,***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确认25,000元;6、营养费,结合***受伤情况和法医学鉴定结论,按照40元每日计算60日,确认2,400元;7、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1.5个月,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确认2,7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确认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元;10、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果一致,确认2,300元;13、律师费,***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确认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33,975.50元,由***、周阿林赔偿80%,计267,180.40元,扣除***、周阿林、徐林东已支付的93,660元,确认***、周阿林赔偿***173,520.40元,徐林东对***、周阿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朱家角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周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520.40元;二、徐林冬对***、周阿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从2007年开始长期在周阿林承包的工地做临工,周阿林按照固定的每人每天人工费与***、***结算费用。2013年9月1日,***与其他工人在周阿林承包的轴承厂做工,周阿林通知大家明天一起去另一个工地拆除彩钢板,当天***不在现场。9月3日上午,***返回轴承厂工地,正好遇到***,***遂向其告知大家都在彩钢板工地进行拆除工作,***随即赶往彩钢板工地在周阿林的安排下进行拆除工作,其后发生本案事故。因此,***与***系共事关系,共同受雇于周阿林,应由周阿林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急救期间,***确曾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系基于两人之间的干侄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在对彩钢板的承重能力没有认知的情况下,爬上房顶进行拆除作业,直接导致房顶坍塌、自身坠落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更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对自身损失自负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近几年一直跟着***干活,工钱年底一起结算,此次拆除彩钢板也是***叫***去干的,人工费每天140元。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阿林辩称:周阿林是徐林东叫去干活的,并非彩钢板拆除工程的承包又转包之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未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徐林东、朱家角建筑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提供其平时统计人工的记录材料,以证明其仅负责统计人工,与其他工人不存在上下级的雇佣关系;另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出庭陈述,证人与***、***一直在一起干活,此次拆除样板房是周阿林叫去干的,证人与***一组,人工费每天150元,干完后由周阿林给付工钱。***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工的材料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的情况,徐林东将彩钢板拆除工程交由周阿林施工,周阿林找到***,***又叫了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工程结束后应由徐林东与周阿林先行结算,再由周阿林与***结算,最后由***按各自人工数发放至每个施工人员。据此,可以认定徐林东与周阿林之间系承包关系,周阿林与***系转包关系,***与***系雇佣关系。对于***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提供了陆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统计人工的记录材料,主张其与***系共事关系,共同受雇于周阿林,但***与周阿林并不相识,***系由***叫去工地干活并且由***结算人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免除其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正确,酌处的责任比例和赔偿范围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