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民初15731号
原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善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7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3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佑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