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角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常海防、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被告人薛某、邵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其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庄某某、被告人薛某、邵某及辩护人盛春龙、周彦、常海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薛某在担任朱家角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期间,为使公司获得工程建设项目经与公司副总被告人邵某商谋,由薛联系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公司)、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等多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陪标,另由邵某负责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报价预算,并通过朱家角公司或上海珠街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街阁公司)为上述陪标公司提供保证金,由上述陪标公司共同参与项目竞标。朱家角公司通过上述串通投标的方法先后中标青浦区朱家角镇2015年农村村庄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朱家角镇村庄改造工程)等六个项目,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5年6月,朱家角公司通过徐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借用重固公司等多家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法以668.1731万元的价格中标上海工商信息学校校舍修缮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工商信息学校修缮工程)。
2015年10月,朱家角公司通过范某某等人借用阳明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法以978.9023万元价格中标朱家角镇村庄改造工程。
2015年11月,朱家角公司通过范某某等人借用阳明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法以275.8805万元的价格中标青浦区朱家角镇王金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王金村环境整治工程)。
2016年6月,朱家角公司通过怀某(另案处理)等人借用上海西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市政公司)等多家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法以2,720.569万元的价格中标青浦区御澜湾幼儿园(暂定名)新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御澜湾幼儿园新建工程)。
2017年6月,朱家角公司通过怀某等人借用西部市政公司等多家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法以1,220.5006万元的价格中标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学校校舍修缮工程(以下简称崧泽学校修缮工程)。
2017年6月,朱家角公司通过怀某、徐某某等人借用西部市政公司、重固公司等多家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法,以841.1101万元的价格中标上海市朱家角中学校舍修缮工程(以下简称朱家角中学修缮工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薛某、邵某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11月9日将薛某、邵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薛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期间,决定并出借公司资质,以串通投标方式帮助他人进行项目竞标。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4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以499.6881万元的价格,中标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草莓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
2016年5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白鹤公司以378.4064万元的价格,中标青浦区白鹤镇江南村违法养狗场拆除清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
2016年7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白鹤公司以422.4384万元的价格,中标青浦区白鹤镇2015年度塘湾村设施菜田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塘湾村设施菜田工程)。
2016年7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重固公司以1,177.8267万元的价格,中标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市容示范道路整治、蒸兴路景观示范道路改造、朱枫连接线景观示范道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
2016年9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西部市政公司以562.0091万元的价格,中标上海科学院五里桥人才公寓大修工程(一期)(以下简称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1、黄某某、朱某、张某、李2、石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吴萍、郁金伟、万军、范志荣、怀云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薛某、邵某的户籍证明、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被告人薛某、邵某结伙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朱家角公司、薛某、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邵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朱家角公司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案系单位犯罪,薛本人并不积极追求串通投标的结果,也没有从中牟利,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从犯罪中获利,建议法院对邵某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薛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期间,为使朱家角公司获得工程建设项目,经与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邵某商谋,由薛某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陪标,另由邵某负责联络各陪标公司工作人员、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报价预算等事宜,并通过朱家角公司或珠街阁公司(系朱家角公司全资子公司)为各陪标公司提供竞标保证金,由各陪标公司共同参与项目竞标。朱家角公司通过上述串通投标的方式先后中标朱家角镇村庄改造工程等六个项目,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具体如下:
2015年6月,朱家角公司借用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等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668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工商信息学校修缮工程。
2015年10月,朱家角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978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朱家角镇村庄改造工程。
2015年11月,朱家角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27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王金村环境整治工程。
2017年7月,朱家角公司通过怀某等人借用西部市政公司等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2,72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御澜湾幼儿园新建工程。
2017年6月,朱家角公司通过怀某等人借用西部市政公司等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1,22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崧泽学校修缮工程。
2017年6月,朱家角公司通过怀某、徐某某等人借用西部市政公司、重固公司等单位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841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朱家角中学修缮工程。
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薛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期间,决定并出借朱家角公司资质,以串通投标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工程竞标。具体如下:
2016年4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白鹤公司以499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草莓生产基地建设工程。
2016年5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白鹤公司以378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违法养狗场拆除工程。
2016年9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白鹤公司以422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塘湾村设施菜田工程。
2016年9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郁某某(另案处理)、重固公司以1,177万余元的价格中标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
2016年11月,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帮助万某(另案处理)、西部市政公司以562万余元的价格中标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薛某、邵某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11月9日将薛某、邵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黄某某、朱某、张某、李2、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华新公司、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奔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根据被告人邵某等人要求,在工商信息学校修缮工程等项目中,为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陪标,标书及部分竞标保证金由朱家角公司提供等情况。
2、同案关系人吴某的供述,证实重固公司应被告人邵某要求,为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承接练塘镇章练塘路工程,联系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为其串通投标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其为承接五里桥人才公寓工程,通过周军(另案处理)等人借用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为其串通投标的事实。
5、同案关系人怀某的供述,证实其根据被告人薛某要求,出借西部市政公司资质,在御澜湾幼儿园新建工程、崧泽学校修缮工程及朱家角中学修缮工程中为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薛某、邵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涉案公司处查获公章、U盘等物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8、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证实涉案各工程投标及中标情况。
9、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通过珠街阁公司为各陪标公司提供竞标保证金的情况,以及白鹤公司将相关竞标保证金提供给朱家角公司等情况。
10、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证实,在涉案工程中,部分投标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性。
11、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被告人薛某、邵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薛某、邵某关于实施上述串通投标行为的有关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朱家角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某、邵某作为朱家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控、辩双方关于朱家角公司、薛某、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作案手段、造成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其他招投标人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三、被告人邵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雁
审 判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