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强与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4467号
原告:**强,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夏菊华,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元,男,在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与被告夏菊华、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夏菊华、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5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52,962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4,920元(3,560元/月×7个月)、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支家路海盈路口东南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轿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夏菊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313.16元,垫付医疗费发票已交原告,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上述垫付款,本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第一被告的过错。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43元及非医保费用14,0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4年;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9时,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支家路海盈路口东南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6年1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313.16元,医疗费发票已交给原告,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上述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以下争议:
一、医疗费37,569.1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
二、误工费24,920元(3,560元/月×7个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现金签收单,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超退休年龄,现金签收单无法证明误工损失,但第三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37,326.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所载明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80元(20元/天×14天);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五、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52,962元/年×14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21,360元(3,560元/月×6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另行主张;九、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3,600元(40元/天×90天);十一、律师费,原告提供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156,572.96元,由第三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3,572.96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37,313.16元,扣除第二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34,31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强153,572.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4,313.16元;
三、原告**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90元,减半收取1,800.95元,由原告**强负担500元,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诗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