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612号
原告:**强,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菊华(第一被告),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林,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强与被告夏菊华、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菊华、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人民币8,4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5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支家路海盈路口东南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轿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做答辩。
第二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前期费用,已经在本院(2016)沪0118民初14467号案件中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自上次判决之后,原告又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41.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60元每月计算,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其余费用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药费8,3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501.81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强8,501.81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原告**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2元,减半收取计79.06元,由被告上海青浦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金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