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3480号
原告:河南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解放大道交叉口物源广汇大厦西单元7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黄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制药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河南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41500000元,并判决原告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74000元,并对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及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的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及其地下室建设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2.4和补充协议第2条均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今,至2020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15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申请、催要未果。被告星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274000元,但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新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星海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D商业)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1#、6#楼、D商业及其地下室;4.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桩基、智能化、电梯、消防、通风、地下室电缆及桥架、污水泵动力排水系统、石材幕墙、进户门、单元门及防火门分部分项工程)的内容;二、合同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地方验收规范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6278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定额下浮据实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一)单体楼栋部分:1.主体结构15层板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2.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3.二次结构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4.内外粉刷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5.外墙饰面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6.门窗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7.竣工初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8.竣工备案完成且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二)楼栋间地库部分:1.±0.00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2.地库地坪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3.竣工初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4.竣工备案完成且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6000元,同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同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2600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以案涉工程主体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由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次日,被告审核同意。2020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审核的工程进度款41500000元经被告核对同意,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41500000元,被告同意拨付后未拨付。截至2021年6月2日,1#楼主体施工到31层,6#楼主体完工,D商业完工及1#楼、6#楼、D商业的地下室均已完工,剩余工程仍由原告在施工中。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新航公司和被告星海公司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1500000元,被告审核同意及同意拨付时虽未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226000元,但实际支付工程款时被告财务部门会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2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工程进度款核对表、工程类付款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航公司与被告星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6日,经被告核对其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15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拨付4150000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亦同意,扣除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2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727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727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及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的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涉案工程仍由原告在施工,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请求的仅为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请求对驻马店红星国际广场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及A地块项目1#、6#楼、D商业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72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王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