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

上***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9093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1年9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本案证据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90,793.4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0,79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购货不足补偿款443,127.20元;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交货接收及验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90,793.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购货不足补偿款、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合同。系争合同由担保方**1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合同约定供货价为指导价格上浮160元,但市场价一般为指导价下浮100-200元。合同还约定钢材数量不少于8,000吨,但实际的工程钢材用量不会超过6,000吨。原实际施工人利用施工便利与原告签订该份不符合市场规则的钢材购销合同,2022年5月被告接手工程后就与原告联系,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原告未同意,目前原施工人利用工程骗取钱款后已经出逃。原施工人从原告处收到的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被告不清楚。被告接手工程后合计收到原告10,376,506.62元的钢材,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582,779.04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合计付款8,671,010元,已经超出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故目前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货款。2022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拖欠货款利息即违约金按照月息1.2%计算,目前已支付至2022年10月31日,故无需再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月息1.2%计算。购货不足补偿款是原施工人为骗取原告钢材在协议中签订不符合实际需求的钢材数量,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因此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受房地产市场及疫情影响,被告尚未收到工程结算款,工程暂时停工,希望原告对此给予理解,被告会积极筹款支付原施工人欠付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1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珑蟠理二期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提前3天以书面、微信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原告提供所需供应钢筋规格、型号、数量;被告指定收货人员***、**;钢材单价按照货到工地当日南京西本新干线信息指导价的基础上每吨上浮160元作为结算价;原告同意给被告1,000吨钢材作为垫资,垫资款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余下垫资款从第一车送货日算起10个月内付清。垫资满后送的钢材款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之前付清该批钢材款,以此类推。一个月用钢筋量超过1,000吨后,被告必须先付款再发货;原告为唯一供货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与其他钢材供应商发生购销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补偿金和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按欠款总额每日0.7‰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补偿金和违约金;钢材数量不得少于8,000吨,否则不足部分每吨补1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金;如发生纠纷,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钢材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1在担保方处签字。 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与**1签订《补充协议》,将《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垫资满后的结算方式变更为:垫资满以后送的钢材款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之前付清该批钢材款,以此类推。垫资满以后,如未到次月15日前原告所送钢筋量已累计到1,000吨时,被告必须先付款再发货。《补充协议》落款需方处加盖被告珑蟠里10#、13#、17#楼及人防项目部章。 202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收料人员授权书》,记载:原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现增加**2作为收货人员。 202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收料人员授权书》,记载:原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2,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收货授权于2022年5月17日终止,现收货人变更为金丹、***。 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陆续送货1,405.983吨,货款合计7,796,082.39元;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0月13日,原告陆续送货2,162.753吨,货款合计10,694,710.98元。以上送货共计3,568.736吨,货款共计18,490,793.40元。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陆续支付货款合计810万元。 202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钢筋材料款拖欠利息57万元(按月息1.2计算),之前已支付25万元,剩余32万元在11月15日前支付,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2%执行。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利息57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审理中,被告**:珑蟠理二期项目原由**1实际施工,2022年5月10日因故由被告接手继续施工,被告没有向其他人购买过钢材,目前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钢材收料人员授权书》、送货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协议》,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偿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属于霸王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货物单价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合同签订双方磋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单价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进行签收,本院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剩余货款10,390,793.40元。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七,但双方在2022年11月9日签订《协议》,对2022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2%执行,故应以该份签订在后的《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钢材购销合同》有大幅减少,被告在明知有大量欠款的情况下仍作出该项承诺,再考虑到双方交易持续时间较长、交易金额巨大、原告前期存在垫资成本等因素,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2%。 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采购钢材不满8,000吨,不足部分应按照每吨100元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现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货不足补偿款。鉴于补偿款也属于违约金性质,在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该项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补偿款为20万元。 《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等。本案诉讼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引发,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虽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标准,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万元。 被告提及的房地产市场低迷、疫情因素等,均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2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390,793.40元; 三、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90,79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 四、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购货不足补偿款200,000元; 五、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4,913元,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慧 审判员 **之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