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执1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94831,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普睿玛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9MA1MGCPH7P,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958号。
法定代表人:***。
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普睿玛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普睿玛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3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普睿玛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普睿玛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920.00元,执行费694.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其高消费;
2、2023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3年2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号牌苏E×××**、苏E×××**、苏E×××**、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因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2022年5月30日,本院另案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负责人,厂区内为数不多的员工也未能提供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本院遂查封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上述设备在(2022)苏0509执3228号案件予以拍卖,待拍卖成交后统一进行分配。
5、2023年3月14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财产线索;
6、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0元;
7、2023年4月7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8、综上,本案标的52920.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94.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熙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金 峰